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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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十九使字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使用,現場並查獲有四十六台電腦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及上網。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三○九二四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及違反該條之罰則是否已廢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英特網數位生活為合法登記之營利事業,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在案,
當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行業別可供登記,自無該行業違法之爭議,爾後相關該行業別之規定及適法爭議皆在上開日期之後。因立法延宕,無母法可供依循,行政院為使業者得以合法經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公告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明令權責機關應進行輔導合法之工作,惟被告迄今非但沒有從事任何輔導合法之積極作為,亦無相關政令之宣導。
⒉原處分依據之法令,即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立法院
修正公布,原處分理由已消失。且立法院修法之時間與原處分時間緊接,可知被告未依行政院命令積極輔導業者,反以具爭議性之法令逕行處分,實有行政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六九使字
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乃當場制作記錄,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三○九二四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業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法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商業登記法無涉,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十九使字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乃擅自變更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使用,現場並查獲有四十六台電腦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及上網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營利事業登記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行業別可供登記,自無該行業違法之可言;且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原處分之依據已消失云云。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商業登記法無涉;至於建築法雖有修正,惟該法將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由七十三條後段增列違同條第二項,違反該規定之罰則,則由同法第九十條移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非該項處罰之規定已廢除。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原告(建築物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