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代理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四六九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具申請書及武城曾氏族譜,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拾貳年肆月柒日」為「民國肆年肆月柒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縣板二戶字第0九一00二0二四二號函請台北縣政府釋示,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府民戶字第0九一0六七一七三四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既經貴所查明申請人所持之證件『家譜』係私文書並已核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不符做成行政處分,惟 曾君 如仍對貴所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而不服者,請轉知申請人可於該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等語。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縣板二戶字第0九一00二0九七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既經本所查明台端所持之證件『家譜』係私文書並已核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不符做成行政處分,惟台端如仍對本所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本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提起訴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戶籍原載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民國0年0月0日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處分有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所提武城曾氏族譜原本,每頁加蓋欽賜龍印,並經湖南省嘉禾縣公證處
作成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載明「...甲○○,男,0000年0月0日出生...」,然被告認上開族譜係屬私文書,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不符,故不能更正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次按原告於四年0月0日出生,二十五歲加入中國國民黨,有中國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組營字第三五0一號函可證。又原告大陸出生之長男 曾繁樹 ,所提台屬證以陽曆登記,出生為0000年0月生,原告為0000年0月生,已有八十八歲,核與申請更正出生年四年四月七日亦相符合。
⒊又按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年,為以符生我父母,育我父母,使下一代知原告真正
出生年月日,並與武城曾氏族譜記載相符,以資明日駕返道山,超登天堂,為正確勒碑出生年月日已享壽年歲,留與後人知悉,別無他圖。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憑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假釋證明書申請遷入臺北
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區○○里○鄰○○路○巷○○○號,其向被告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年更正,因所提證明文件不足,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北縣板二戶字第0九一000一一五七號函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縣板二戶字第0九一000二0三五號函向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臺北市團管部,協查原告四十二年至四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資料及出生年月日,業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易日字第五二四八號函復:「...經查本室存管甲○○君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出生民國九年四月七日。無民國四十二年及四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資料。另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昂信字第四三六四號函復:「...經查本部未列管甲○○先生兵籍資料...」。
⒉次按戶籍登記更正出生年自應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五點:「提出第四點各款
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是國防部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陸海空軍登記籍表既記載原告為九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申請書所述誤填一事,似非事實。又案附大陸出生之長男曾繁樹台屬證影本註記原告為0000年0月出生(核算係民國三年),亦與其主張不符。
⒊又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一組營
字第三五二一號函復:「...中國國民黨黨員名冊繕造日期為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一日,為本會現存之入黨原始資料...」。是依中國國民黨黨員名冊,原告當時年齡二十五歲,核算年齡,應係民國六年出生,與申請更正年齡為民國四年四月七日不符,亦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
⒋另按「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分別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第二項所規定。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0三0六八號函釋釋示家譜係屬私文書,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故不因其檔存於任何機關或機構而改變其性質,亦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原告雖提出武城曾氏族譜原本,每頁並加蓋欽賜龍印,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族譜非屬機關、學校核發之證明文件,自無法據以採認。又大陸地區湖南省喜禾縣公證處(二00二)嘉證字第0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發證日期二00二年一月八日,較原告在臺初設戶籍所憑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假釋證明書為後,另未檢附較該假釋證明書為早之有關機關原始檔存資料影本,且註明原告出生年月日不詳,是亦無法採認。
⒌又按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府民戶字第0九一0五一七0八一號
函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中戶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修正全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施,原「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廢除併入戶籍更正要點。有關本件被告己盡調查之能事,因未能查得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資料,而原告提族譜等資料又與法令規定之可採證件不符,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復分別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檢具武城曾氏族譜原本向被告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由「民國拾貳年肆月柒日」更正為「民國肆年肆月柒日」,被告處理結果,認原告所請與法不符,無法更正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嘉禾縣親屬關係公證處公證書、武城曾氏族譜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武城曾氏族譜係屬私文書,為原告所不爭,本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二項所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是被告以其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尚非無據。至「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九年四月七日;中國國民黨黨員名冊於三十一年四月一日造冊時繕具原告時年為二十五歲,即原告為民國六年出生;原告大陸出生之長男曾繁樹台屬證則註記原告為西元0000年0月出生,即係民國三年0月生,固均與戶籍登記所載之「民國拾貳年肆月柒日」不同,然亦皆與原告所主張之「民國肆年肆月柒日」相異,尚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確為「民國肆年肆月柒日」,原戶籍登記顯有錯誤,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不予審酌,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