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定基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健保財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三號函(下稱系爭函)知抗告人,主旨:「貴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應撥未撥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請查照。」事實及理由:「按各級政府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比例及其應繳納時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貴府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未依法令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本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迭以函文數次催繳(詳如催繳函清單)迄未荷繳清,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作,爰作成本處分,請貴府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上開欠款。上述應撥付款項,請逕繳入後附代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金融機構。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中,惟抗告人將因系爭函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此聲請系爭函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如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惟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據系爭函,就聲請人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給付義務移送強制執行,並應撤回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移送執行之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則略以:㈠關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調查結果,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核與前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要件自有未合,不應准許。㈡關於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要件,且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惟查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一○、八四三、三○二、八八二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且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係屬撤銷訴訟及消極確認訴訟,核與前揭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漏未斟酌抗告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請求相對人重新認定抗告人負擔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及金額,並經相對人依抗告人申請之意旨,實體審查後,另為行政處分之事實,遽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乃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撤銷訴訟)部分,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詳予審究,而為適當之裁判。原裁定僅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已駁回在案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詳予審究而為適當之裁判。至於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既認抗告人先位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原審即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准許抗告人備位聲請,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補助款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以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要件之理由,抗告人已於原審詳予說明,茲不復贅等語。本院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亦明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而相對人於系爭各年度結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各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抗告人繳納暨本件系爭函,性質上既均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