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乙○○○之子 林進樹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未還,引起其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之六十八號乙○○○住處,以倒車方式衝撞乙○○○住處大門,使乙○○○住家鐵捲門扭曲變形,鋁門玻璃破碎掉落,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婉如分別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大門遭撞擊毀損之相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林進樹有金錢糾葛,思慮未周而損毀他人物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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