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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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實在,指訴的時間有問題,告訴人不可能記憶那麼清楚,指訴的行為也有問題,和證人的證述也不相符,所描述的棍子也不一樣,證人對伊不利部分也不實在,伊沒有打丙○○云云。請求傳訊證人丙○○、 吳迪徐勝光 ,又稱 吳迪有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有去合作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傳訊合作派出所當晚值班警員到庭作證。本件經本院函查結果,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閱九十一年一月份工作紀錄簿與刑事案件呈報單,並無受理「吳迪」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分三刑字第○九三○○一五八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既無報案紀錄可查,即無傳訊值班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證人丙○○、徐勝光、吳迪均已在原審到庭作證,並由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六○頁),亦無再予傳訊或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既經原審詳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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