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第一0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證(附本院卷第四八頁),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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