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做事獨斷獨行,不聽伊勸導,雙方感情惡化,嗣因被告經商失敗為躲避債務,竟於87年12月20日潛逃出境,迄今已逾10年,毫無訊息,未盡為人妻、母之責任,兩造間雖有夫妻之名但早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寄予原告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我小學2年級就沒有看到媽媽了,她也沒有打電話回家,聽爸爸說媽媽是欠債離家的,我從小到大都是爸爸在扶養照料等語(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登記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離家迄今,致夫妻分居已逾10年,期間並無任何聯絡,未見兩造以積極之態度互相溝通,以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無回復之望,且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經衡量其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