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甲○○被告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旅行社介紹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伊結婚,伊本希望被告能照顧伊,豈知被告與伊結婚目的係為來台工作賺錢,故婚後僅與伊短暫同居,在騙取伊錢財後,即離家行方不明,經伊兩度報警協尋,後經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在台依親居留規定而將其遣返,並限制
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伊與被告早已無夫妻之情,且迄今分居4年多,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居留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內政部廢止許可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目的在於來台工作賺錢,故婚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致因違反在台依親居留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將其遣返,並限制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致夫妻分居長達4年多,原告並於本院表明對被告已無夫妻之情,堅決要離婚,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無回復之望,且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經衡量其情,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