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83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林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40元及自民國100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違約金」,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0元
及自民國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7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分期
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71,280元,約定自98年10月3日起至
101年9月3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1,980元
,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
5.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餘額尚欠25,74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和潤公司約定,對和
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責任,如申請分期購物之債務人有未按
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原告需代位清償買回債權,受讓該
不良債權。本件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已代位清償和潤公司
,依法繼受對被告之不良債權。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
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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