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林國榮
被   告  高志偉
       吳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上記載之地址,
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復於同年5月18日另送達於原告之
戶籍地,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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