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淵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淵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
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並告知其上開帳戶密碼
,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
,佯以網路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簡木昇 詐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有帳務問題,須取消分期帳務云云,致簡木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8)日,臨櫃匯款80,000元至李志淵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簡木昇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志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木昇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
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成年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1號、97年度臺非字
第26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且本件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為80,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另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獲利不高,
暨其家境小康之資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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