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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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劉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債權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95年10月31日起計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87,419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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