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鹿
草鄉○○村0000000號前施工,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100
公厘配水管線,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698元之損失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在
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00號前施工,不慎毀損原告所
有之100公厘配水管線,致原告損失17,698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
處理表、現場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義竹服務所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參照),而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本院指定
於103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各於103
年3月12日、10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本
院卷第10、29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100公厘配
水管線遭被告施工不慎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17,698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698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