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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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劉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01年1月
11日及102年2月1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41,673元、250,002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及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省利代
償3方案申請表、悠利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
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元,及其中1,47
9元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1,673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2元,及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悠利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
整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元,及其中1,479元自103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6
73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2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
至102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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