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圭
被   告  連業程 即連眼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患有眼疾自84年12月起間陸續至被
告之診所看診,然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被告診所拿藥點藥
水後,復於同年7月8日再至被告診所看診時,被告竟然告知
原告眼角膜有破洞受傷,事後原告至大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中
興醫院,都遭診斷需更換眼角膜,且已支付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89
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473元、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
550元,醫療費用合計5,313元,顯見被告存有醫療上之疏失
,故被告賠償原告更換眼角膜之費用8萬元及看診醫療費用
5,313元,共計85,31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影本3份、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
臺大醫院門診掛號單影本1份、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影本
3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係102年6月間曾至被
告診所看診,被告在實施醫療過程中已恪遵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檢查診斷,並採此類病例之臨床醫療處置方式,且被告
也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告知原告切勿揉搓眼睛,按時用
藥、多休息等,是原告更換眼角膜之原因,無法證明是因被
告看診不當所引起,故被告無須對此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患有眼疾曾有使用被告所供之眼藥水,復
於同年7月8日再至被告診所看診時,被告告知原告眼角膜有
破洞受傷,遂至大醫院看診支付醫療費用5,313元,並經診
斷需更換眼角膜費用為80,000元,前揭費用合計為85,31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份、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份、臺大醫院門診掛號單影本1份、臺大醫院檢
驗及預約單影本3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前揭至被告診所看診,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藥物、原告治療眼疾已支付醫療費用5,313元及需更換眼角
膜費用為80,000元等節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更換眼角膜之
原因,無法證明是因被告看診不當所引起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
出訴外人新光醫院於103年1月2日由訴外人 林惠真 醫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
稱:臺大醫院)於103年1月23日由訴外人 侯育致 醫師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
原告確有遭新光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患有左眼角膜混濁及左
眼角膜水腫等情形,至於該情形之產生是否因被告醫療行為
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原告許圭
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貴院總院區眼科部門
診,由侯育致醫師看診,病徵是否為眼角膜破皮?何因造成
眼角膜破皮?原告許圭是否應換眼角膜?費用多少?」等事
項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二、許先生於本院
就診之主要病徵是左眼角膜水腫,此水腫有可能導致眼角膜
破皮。許先生左眼角膜內皮細胞減少很多,故而導致其角膜
水腫,至於是什麼原因導致其角膜內皮細胞減少,則有很多
種可能,目前原因不明。」等文字,此有臺大醫院103年3月
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亦無法證明原
告左眼角膜水腫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對原告施以醫療不法侵害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對原告有侵害
權利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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