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黃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駕駛由訴外人弘
展車行向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重安街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超速撞
及由訴外人 林慧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造
成林慧卿受傷,經送醫急救,受有右肘擦傷、右小腿擦傷、
臉部擦傷、右背擦傷、左手擦傷、頭枕部腫脹、頸部挫傷等
傷害,嗣林慧卿向原告聲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賠付林
慧卿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25元,然此損害
係被告無照及超速駕駛所致,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林慧卿
,致林慧卿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各1份、理算書2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3月11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距離路口多遠處
使用方向燈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BJX-875
號普重機車沿環河南路外側車道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至上
述時、地與林慧卿騎乘379-GUK號普重機沿對向車道,欲迴
轉向環河北路方向時,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而林慧卿
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距離路口多
遠處使用方向燈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379-
GUK號普重機沿環河南路外側車道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至上
述時、地,欲迴轉環河北路方向時,與對向沿環河南路外側
車道往環河北路方向直行由 黃明全 所騎乘之BJX-875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諸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見訴外人林慧卿遭
系爭車輛撞擊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
且林慧卿沿環河南路外側車道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迴轉至肇
事路口前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行
經肇事路口前,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應變前方
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欲迴轉至肇事路口前之林慧卿駕駛車輛相撞,自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有過失。另林慧卿亦有行經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路段
時,負有禁止迴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駕駛車輛
迴轉前行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實難認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有原告所提
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
保險人即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訴外人林慧卿保險金共13,
225元,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理算書等件在
卷為證,而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
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即林慧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林慧卿之過失
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應承擔林慧卿之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林慧卿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6,613元(計算式:13,225元×1/2=6,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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