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呂建和
被   告  陳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99年9月13日,以二分利計算利息,利息支付
期為99年10月12日,並簽立款項借用證1紙為憑,原告已交
付借款1萬元予被告,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元,約定於99年9月13日清償,
利息以二分利計算,並自99年10月12日起給付利息,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款項借用證1紙為證。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前
揭說明,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萬元,而未於清償
期即99年9月13日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元;又兩造另約定以二分利
即年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並應自99年10月12日給付利息,
惟依上開條文意旨,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之部分並無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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