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原告所約
定之特約商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分期購買高中課程教
材商品(下稱系爭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66,190元,
並向原告辦理貸款60,840元,支付上開款項,兩造並簽立分
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
定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
為1期,於每月8日繳付5,070元,如被告遲延繳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2月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程序
時所為之抗辯略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教材,然系爭教材內容被告兒子聽不懂,且為十幾
年前之教材內容,被告有向當時推銷人員反應此事,因此被
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未清償之貸款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教材內容被告兒子聽不懂,
且為十幾年前之教材內容,被告有向當時推銷人員反應此事
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卷宗所附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
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四欄則係付款方
式欄(其內有商品名稱、購買方式、訂金、特約商名稱等)
而上開欄位,已以手寫方式明載被告之基本資料、購買之商
品為高一、二全科及購買方式為頭期款5,350元、分期期款
每期繳5,070元,其上並有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被告有購買系爭教材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
,是被告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就價金及買賣標的
相互表示同意,並經被告簽名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確認,堪認被告與光聯國際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已就系爭教材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觀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就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
項欄載明:請於中午11:00過後再徵信,對保人之責任:對
保人應對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詳為審核及
對保,並確認該文件資料均為真實,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本票
確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關係人等人所親簽…,經銷商與
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如
有買方退回或拒收該產品,或提出終止契約要求或對本標的
物之價金、勞務、服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
主張,而經銷商無法於爭端提出後5日內與買方解決,買方
訴請法院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判定經銷商應退回貨款時,交易
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者,經銷商應於原告之通知5日內
贖回本件分期案件等文義,而特別約定事項欄位則蓋有原告
之公司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再參以原告已於
102年11月8日匯款貸款本金60,804元至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原告原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16頁參照),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成立分期付款消費
借貸契約,此與被告、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教
材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分屬二契約,否則如原告與被告係就
系爭教材成立之買賣契約時,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就
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欄位,豈有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已載明被告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教材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後,再載明上開文義,而被告又何必在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已簽名確認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後,又在該特別約定事項欄位中申請人簽
名欄再簽名1次?況原告如真為系爭教材之出賣人,原告應
有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又豈會匯款60,804元至光聯國際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教材購買後因被告兒子聽不懂,且為十幾年
前之教材內容,被告有向當時推銷人員反應此事等語,惟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述就其關於系爭教材並無退
貨處理之事實。此外,另被告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藉由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
之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間
,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
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買賣標
的之價金,使被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
及指示而為,原告並得一次直接撥入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
費借貸契約之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縱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光聯國際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光聯國際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原告。
⒋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8條已約定:申購人如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
假扣押、破產等情事,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
即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償還等情,本件被告自102
年12月8日之第1期起即未繳款,此經被告於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參照),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是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4及自應
繳款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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