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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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振發
被   告  王昱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持其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雙方並簽署借據,並約定其中100,000元清償日為102年2
月1日,其中100,000元清償日為102年3月1日,其中100,00
0元清償日為102年4月1日,原告因此簽發面額300,000元、
發票日為101年2月24日之支票與被告,被告並於101年2月28
日提示兌現。另被告於101年8月7日持其所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並簽署借據,並約
定清償日為102年6月1日,原告因此簽發面額200,000元、發
票日為101年8月7日之支票與被告,被告並於102年8月8日提
示兌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均未清償,因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有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
兌現,當初係因原告喜歡被告,始拿500,000元與被告,用
被告名義投資高雄一家餐廳,但被告不喜歡原告,所以原告
就反悔要將該500,000元取回,原告於是脅迫被告寫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被告寫系爭借據時,是原告唸給被告寫的,
後原告一直騷擾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及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9、42、43頁、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071號卷宗第4、6頁參照)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雖有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該500,000
元,但該500,000元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高雄一家餐廳,
原告事後反悔卻要將該500,000元取回,於是脅迫被告寫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間,原告開立系爭支票與被告
嗣經被告兌領,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借據分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並收受支票,原告並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被告
分別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各匯款100,000元至原
告設立於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帳戶內;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0元並收受支票,原告並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被
告於102年6月1日清償,並匯至原告設立於臺灣企銀建國分
行之帳戶內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
參照);系爭借據既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且
原告並提出與上開兩造間消費借貸事實相符,由其所簽發金
額為300,000元、20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24日、101
年8月7日,領款人均為被告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附於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卷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42
、43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卷宗第4、6頁參照)
,被告亦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書寫且被告亦有兌領
系爭支票,從而,足堪認定兩造間確係成立300,000元、200
,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300,000元、2
00,000元與被告,並約定就該300,000元部分,被告應分別
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各清償100,000元,就該20
0,000元部分,被告於102年6月1日清償。
⒉另被告雖抗辯該500,000元為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因原告
反悔卻要將該500,000元取回,於是脅迫被告寫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等情,然被告所舉證人 吳書鋒 即被告所稱高雄餐廳
之負責人於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約2
年前,找被告投資伊所經營之餐廳,被告投資500,000元,
被告曾向伊說原告借被告名義投資,但伊今日第一次見到原
告,之前也未聽原告說該500,000元是原告投資的,被告約
於101年年初第一次匯入300,000元,經過半年後再拿200,00
0元現金與伊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參照),另被告所舉
證人 翁家方 於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
告曾向伊說原告因喜歡被告,所以用被告名義投資500,000
元,後因賠錢原告又說該5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要
求被告還錢,被告壓力很大想要自殺等語(本院卷第25、26
頁參照),堪認證人2人所指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500,000元
乙節,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並非有何親見親聞之情事,
自不足認原告有以被告名義投資500,000元,尚難認被告抗
辯該500,000元為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乙情為真實。又上開2
位證人亦未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在原告脅迫
下所簽立,或與原告均認知無成立借貸關係真意下而書寫等
,有何證述情節,再者,被告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斯時並無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真意下而書寫系
爭借據及本票等情為真時,被告理應於回復自由之狀況時,
立即尋求法律途徑救濟,甚至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承遭原
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起至今均未循其他法律途
徑救濟亦未報警處理(本院卷第27頁參照),被告上開之行
為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抗辯其係在原告脅迫下始簽立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為真。
㈡綜上,兩造間確已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
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消費借貸500,000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0元,依約被告應分別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
給付100,000元,於102年6月1日給付200,000元,給付有確
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金錢,自得請求其中100,000元自102年2月2日起,
其中100,000元自102年3月2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4
月2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0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2年2月2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02年3月2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00
,000元自10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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