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李中保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在臺北
市○○街○段之原告住處樓下,向原告稱其做皮包批發生意
,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
定3個月後返還借款,並保證每月分紅,且由被告簽發發票
日100年5月4日、票號451183號、面額50,000元、到期日10
1年5月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詎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0年5月4日被告向我借錢,第1次是在
我家武昌街樓下向我借5萬元,當天我拿現金給被告,我請
被告開本票,第2次也是在當天,被告要用10萬元,我又帶
被告到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向 王鈺銅 借1次5萬
元。系爭本票是被告第一次借錢的時候開給我的。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透過原告向訴
外人王鈺銅借款5萬元,伊不是向原告借款,伊只借款1次5
萬元,是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的麥當勞由原告陪同下而向
王鈺銅借的,借款當時,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給王鈺
銅,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原告,且只實拿到33,000元之借款
,隨後有還款2萬元,再經伊與王鈺銅就5萬元事宜,在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成立
調解,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於調解成立後,亦有還款2萬
元,共計還款4萬元,又伊只借一筆5萬元,結果原告與訴外
人王鈺銅就分別用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分兩次來告伊,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
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金錢之交付,
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乙紙
為證,然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則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證明兩造就
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三)況,被告尚辯稱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訴外人王鈺銅非原告等語
,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週轉資金5萬元未還等事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訴外人王鈺銅則以被告
向其邀約投資生意5萬元未還等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2296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於前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被告自始自終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陳稱:伊有向
王鈺銅借款5萬元,並簽本票5萬元,本票還在王鈺銅那邊,
伊沒有影本,另外還有簽保管條、伊只有簽一張本票而已等
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58號10
1年3月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10098號10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見,本案中
之系爭本票,是否與被告向王鈺銅借款而簽發予王鈺銅之本
票非屬同一,尚非無疑?則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更難
證明兩造就5萬元借貸之金錢,確已為交付。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5萬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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