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明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錢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林口校區機車停車場旁即面臨新
北市○○區○○路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由原告
林口校區設置並管理,竟於101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不
滿雨後有積水未退,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破壞系爭
圍牆,致該圍牆倒塌而損壞,嗣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
)36,75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36,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時效而消滅,且伊的房屋
門牌新寮29號是在42地號上,學校在伊房屋的前面,房屋後
面是46之2地號,原告從42地號開道路過去,作為46之2地號
之道路使用,圍牆阻擋道路的排水,伊沒有拆學校的圍牆。
42地號未補償,也未徵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乃係其所有,且該圍牆修復支付36,7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可參。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不滿雨後
有積水未退,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挖土機破壞系爭圍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乙份
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及第19795號
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錢進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審
判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且觀諸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
查時確有損壞系爭圍牆之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刑事偵查卷第22頁
、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故意
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財產權確有施以不
法之侵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系爭圍牆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復金額乙節,核屬有
據,應可採信。
2.雖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101年6月12日上
午7時許發生,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足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287號刑事卷宗第1頁),未超過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伊的房屋門牌
新寮29號是在42地號上,學校在伊房屋的前面,房屋後面是
46之2地號,且該42地號迄未補償,也未徵收等情,亦核與
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一事無涉,併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