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
張進明上二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 律師被告 蕭華琪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4、17982、18793、19724、23506、23985、258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進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蕭華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原名 江林敏 )曾為張進明、蕭華琪之房東,且 林敏之 孫子 江柏漢 與蕭華琪為男女朋友, 鄭裕發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6號起訴)為林敏結識多年之友人。嗣因林敏對其鄰居 陳定弘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審理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確定),林敏為使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定弘獲判有罪,明知民國99年5月間,蕭華琪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且未親眼見林敏遭鞭炮炸傷之經過,竟於不詳時、地,教唆蕭華琪證述居住在上開地點,並目擊案件發生經過;另因陳定弘對蕭華琪居住在上址一事一再提出質疑,林敏乃另於不詳時、地,教唆張進明、鄭裕發證述蕭華琪居住在該址。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接續於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伊住在案發地對面3樓,是384之2號,99年1月30日開始住;伊有目擊陳定弘在場,且鞭炮尚未放完,陳定弘之妻 陳玉桂 手拿打火機點燃鞭炮丟向林敏,林敏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等不實陳述;張進明受林敏教唆後,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27日,在同一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伊一年多以前就看過蕭華琪,有看過林敏,但是不太認識,伊租屋處地點轉角處是卡拉OK店,朋友找伊去那邊唱歌2、3次,有時候會遇到蕭華琪上、下班,會跟她打招呼等不實陳述。
二、林敏原為 蘇俊吉 、 黃秋燕 房東,因上開刑事案件林敏曾請蘇俊吉作偽證遭拒,心生不滿,明知蕭華琪於101年1月6日並未親眼目睹蘇俊吉、黃秋燕搬離租屋處時,將電視、冰箱搬離,竟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蕭華琪證述目擊蘇俊吉、黃秋燕二人將電視、冰箱搬離租屋處。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接續於101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6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蘇俊吉、黃秋燕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伊在101年1月7日點交前1日當晚11點多,看到蘇俊吉、黃秋燕搬小電冰箱及29吋電視等不實陳述,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因上開陳定弘、陳玉桂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敏乃以陳定弘、陳玉桂共同傷害為由,於100年7月14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具狀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第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案件審理中。詎林敏為求上開案件勝訴,竟教唆蕭華琪證述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不實內容。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於100年10月5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二法庭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伊不認識兩造,伊在99年5月2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伊聽到鞭炮聲被吵醒,伊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3樓,伊開窗看到陳定弘、陳玉桂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手上在點鞭炮,有丟向林敏,男的在旁邊,該二人即在庭之陳定弘及陳玉桂;伊自99年1月起就搬至該處居住等不實之陳述。
四、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林敏為製造不實之損害證明,竟與蕭華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數日),在林敏與蕭華琪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指示蕭華琪偽造 莫君鳳 之簽名,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再由林敏委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莫君鳳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上,林敏再於101年2月20日,在上開民事案件提出,欲作為林敏支出幫佣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莫君鳳。
五、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豐原簡易庭傳喚莫君鳳出庭作證,莫君鳳先陳述與林敏有僱傭關係,經民事庭法官提示上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後,莫君鳳當庭陳述並非其所製作,並表示不願作證,陳定弘獲悉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敏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送分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即本件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案件偵查。詎林敏被訴後,明知上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非莫君鳳製作,竟於101年8月15日該署偵查庭前某日,教唆蕭華琪為該「請僱佣理賠費用書」為莫君鳳所製作之不實內容證述。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於101年8月15日,在該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當時是莫君鳳與林敏請伊寫的等不實之陳述。
六、林敏明知蕭華琪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且未目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經過,於陳定弘告發蕭華琪偽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76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林敏竟意圖使陳定弘受刑事處分,於101年7月3日前某日,教唆蕭華琪告訴陳定弘誣告並作偽證。蕭華琪經林敏教唆後,乃於101年7月3日下
午4時34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陳定弘涉犯誣告罪嫌,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4176號偵查,蕭華琪乃基於偽證及誣告犯意,於101年8月15日,在該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住在上開地址等不實內容之陳述,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蕭華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1年4、5月間某日、101年7月間某日,在林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竊取林敏房間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至2000元。嗣於101年10月12日,蕭華琪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竊盜罪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華琪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林敏、張進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 鄧阿冉 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共犯鄭裕發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弘於偵訊之證詞。
2、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影卷: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3件、被告張進明證人結文1件。
3、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江妮娜 及江林敏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蕭華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繪製其所在位置及其見到陳定弘、陳玉桂及林敏所在位置之位置圖、100年9月16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7日證人報告書。
4、被告蕭華琪於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繪製其租屋處附近卡拉OK、平常停放機車處及張進明停放機車處之位置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書影本、9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影卷: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2件、不起訴處分書。
2、證人蘇俊吉、黃秋燕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偵訊證詞。
3、被告蕭華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弘於偵訊之證詞;證人鄧阿冉、陳玉桂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共犯鄭裕發於偵訊之證詞。
2、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第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影卷: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1件。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莫君鳳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弘於偵訊之證詞。
2、被告 林敏於 上開民事案件101年2月20日所提出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影本。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莫君鳳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弘於偵訊之證詞。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本件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被告林敏、蕭華琪偽造文書案卷:
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蕭華琪結文1件。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弘於偵訊之證詞;證人鄧阿冉於偵訊之證詞。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76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陳定弘誣告案卷: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蕭華琪結文1件、101年度偵字第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蕭華琪偽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不起訴處分書。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敏於偵訊之證詞。
2、被告蕭華琪101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被告蕭華琪所書立之切結書、竊盜照片4張、錄音譯文、匯款18萬元予林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及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進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蕭華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蕭華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同一案件三次偽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於同一案件二次偽證犯行,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敏所以該等教唆偽證犯行,亦相同均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莫君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蕭華琪偽造莫君鳳署押及被告林敏偽造莫君鳳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敏、蕭華琪就偽造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華琪、林敏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誣告罪、教唆誣告罪論處。
(五)被告林敏、蕭華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華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罪行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18頁),被告蕭華琪犯罪事實七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偽證所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欄二、六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林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教唆偽證犯行,被告蕭華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自白偽證犯行,均屬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另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偽證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則係被告林敏、蕭華琪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即犯罪事實欄四),本案件尚未確定自不待言,被告林敏、蕭華琪自白此部分犯罪,亦屬裁判確定前之自白;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偽證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係陳定弘、陳玉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審理,於102年6月7日確定,有該案卷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足佐,查被告蕭華琪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自首狀,並於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自首狀及101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18頁、第15至16頁背面),被告林敏則於102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均屬所為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五、六所示被告林敏、蕭華琪偽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偽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陳定弘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該案件業於101年7月12日確定,有陳定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蕭華琪係101年10月12日自白犯行(見上開自首狀及101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林敏、張進明則遲至本院10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林敏不知守法,為圖勝訴,竟教唆張進明、蕭華琪分別於系爭案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一再教唆被告蕭華琪偽證,甚至於被告蕭華琪自白犯行後,猶圖飾詞卸責,並對被告蕭華琪提出竊盜告訴,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林敏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被告張進明、蕭華琪等人無前案紀錄,均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再考量每件案件出庭虛偽陳述之次數,暨被告蕭華琪在檢察官曉諭後,最先自動告知偵審機關上開犯行,被告 江敏 、張進明最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均肇因於陳定弘、陳玉桂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二、四則另侵害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權益,復均未取得其等諒解,及被告蕭華琪竊盜犯行,已賠償被告林敏(見切結書及匯款執據),兼衡被告江敏係國小畢業且無業、張進明係國小畢業且業臨時工;被告蕭華琪係大學畢業且於短期服務業打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項情形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意見)。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林敏、蕭華琪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林敏、蕭華琪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均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蕭華琪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未扣案偽造之「莫君鳳」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案在案之「請僱傭理賠費用書」(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卷第162頁)上偽造之「莫君鳳」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犯罪事實欄二之│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参月。│├──┼───────┼───────────────────┤│3│犯罪事實欄三之│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4│犯罪事實欄五之│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5│犯罪事實欄六之│林敏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行│蕭華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四之│林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莫君鳳」印章壹枚及另││││案在案(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之「││││請僱傭理賠費用書」上偽造之「莫君鳳」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蕭華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莫君鳳」印章壹枚及││││另案在案(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之││││「請僱傭理賠費用書」上偽造之「莫君鳳」││││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七之│蕭華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犯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