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均需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犯罪時、地進入由被害人 安玉麗 管理之房屋竊取財物,然該處已由被害人安玉麗作為存放物品之倉庫,房客已搬走等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是以被告雖乘該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室行竊,惟該房屋並無人居住在內,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建築物有間。再本件被告係由大門進入行竊,而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要以毀損或踰越、超越之手段為之,即破壞門窗,爬牆、爬窗戶等方式為之。查本件被告並無對上開處所施以毀損或由不該進入之位置進入,從而即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構成加重竊盜;惟尚構成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王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上開筆錄第2頁),再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即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安玉華 及安玉麗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安玉華及安玉麗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多數均經被害人安玉麗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安玉華及安玉麗所受財產上損害均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吊車助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