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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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品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株式会社ロジック(英文名稱:LOGICCO.,LTD.)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係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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