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 薛文霖 即原告受裁定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莊孝盛 受裁定人即原告薛文霖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薛文霖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原告即受裁定人薛文霖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參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94頁),應徵聲請費408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1360元(計算式:4080×(1-2/3)=1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6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