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 樊克偉 被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原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同居,惟被告因管理錢財及家產等問題與伊爭執不斷,更於96年8月9日因細故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造成兩造分居已逾7年,又誘騙伊辦理分別財產登記後,接連對伊提出分配剩餘財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還催收報酬等訴訟,更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自訴,完全罔顧夫妻情份。
㈡被告婚後曾因索討數額微小之買菜錢未果,即翻臉作勢要返
回娘家,幸經伊母親攔阻,又曾以離婚相脅,要求接管家中財務,伊不願答允,遂同意離婚,被告聞言卻表示需讓其繼續住在家裡半年,否則剛結婚就離婚會遭同事訕笑。
㈢被告曾於婚後2個月在伊姑媽之高雄家中,因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果,無視長輩在座,當場發飆。
㈣被告未依前開承諾於繼續居住滿半年後與伊離婚搬走,反而
出言以:「你再趕我走,我就殺了你和你媽媽」等語要脅,更悄悄購買刀具4把置於床頭櫃及廚房。
㈤綜上,兩造婚姻已因上開情事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結婚時書立結婚證書,誓約白頭到老,彼此包容關
懷,營造美滿之家庭,共享人生。伊婚後與原告、原告母親同住,但伊向原告索取家中伙食費及菜錢,原告不願給付,在高雄街上掉頭就走,更認為伊是想要白吃白住,而要求伊必須分攤夫家水電開銷,可見兩造對於金錢分配沒有共識,故兩造同居期間即各自理財。此外,兩造對於被告應如何侍奉及照顧原告母親一事,意見亦屬分歧。
㈡伊於96年8月10日感冒生病,無法依原告要求將原告母親送
醫, 嗣伊 自行前往就診後回家,又因身體不適而未煮飯,豈料原告見狀後暴跳如雷,衝入房間作勢欲毆打伊,伊驚嚇不已只好先離開返回娘家,詎原告竟於翌日將伊個人用品打包,找來搬家公司送回娘家,致伊之年邁雙親傷心不已。
㈢伊與原告於97年7月7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為保障權
益,乃依法進行財產關係之清算,並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兩造仍每週約會用餐、出遊或逛夜市,更共同規劃興建農舍事宜。
㈣原告財力雄厚,於90年起開始以書信、電話瘋狂追求大陸女
王可 ,王可亦曾寄交禮物及情書給原告。原告還曾表示男人三妻四妾很正常云云,因此遭到原告母親喝叱。原告一再要求伊辦理假離婚,拒絕讓伊搬回家中,復更換家中門鎖,不願給伊鑰匙,但伊仍期待風雨過後能陽光再現,重回圓滿之家庭生活,且臺灣高等法院亦曾在兩造另案償還催收報酬等事件中,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情誼深厚」等語。
㈤伊從未有何要脅原告之言語,亦無意圖傷害原告而購買刀具
之行為。綜上,伊係婚姻之受害人,原告則係加害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㈠兩造於89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同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39頁)。
㈡兩造於96年8月間,因被告搬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
㈢兩造於97年7月7日辦理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㈣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下列民事及刑事訴訟:
⒈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聲
請假扣押,假扣押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駁回,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81萬9,055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8、19-20、40-44頁)。
⒉被告曾向本院刑事庭以原告與訴外人ENDAHPURWANTI涉嫌
妨害家庭,對原告及ENDAHPURWANTI提起自訴,惟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見調解卷第45-46頁)。
⒊被告曾於101年間,以原告在91年至92年間毆打其,及與
訴外人即大陸女子 林娟 、王可外遇,並與ENDAHPURWANTI通姦等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於91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傷害被告之情事,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5萬元、1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無從證明原告有其他侵權行為,而駁回被告之其餘請求確定(見調解卷第54-62頁)。
⒋被告曾於102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催收報酬、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遲延利息及償還代墊健保費,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就後二者分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9,627元、5萬1,098元,並駁回被告請求償還催收報酬693萬3,960元(見調解卷第63-69頁)。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同
居,惟因被告於96年8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堪認為實。被告對此雖辯稱;伊於96年8月10日感冒生病,無法依原告要求將原告母親送醫,嗣伊自行前往就診後回家,又因身體不適而未煮飯,豈料原告見狀後暴跳如雷,竟衝入房間作勢欲毆打伊,伊驚嚇不已,只好先離開返回娘家云云,執為其與原告分居之理由,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0、41-44頁)。然查,原告母親係於96年
8月9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出院返家,且原告母親於同年月10日查無任何在振興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振興醫院103年12月18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留觀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以認定,核與被告辯稱:伊於00年0月00日生病,原告母親與伊當天同時感冒,伊上班時原告一直來電要伊送原告母親去就醫,但伊當時在開會,身體也發燒不舒服,伊下午自己去看醫生後回公司開會,原告則自行送原告母親去就醫,伊後來回家時原告和原告母親尚未到家,是因為原告母親要打點滴而比較慢,伊到家後沒煮飯直接洗澡、睡覺,原告回來看到沒飯吃就暴跳如雷,衝入房間一副要打伊的樣子,伊就抓著皮包跑了出去,回到娘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在日期上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對此,原告主張:伊母親係於96年8月9日在振興醫院急診就醫,被告堅持是96年8月10日,並以生病為由製造就醫紀錄,藉此指摘是遭伊為難而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作勢毆打而離家云云,既無從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離家而與原告分居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對其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
償還催收報酬等民事訴訟,又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自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敘明如上,亦堪認定為真實。次查,被告對原告訴請償還催收報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命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遲延利息39萬9,627元,並償還代墊之健保費5萬1,098元,惟駁回被告請求償還催收報酬693萬3,96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
21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19萬1,545元,惟仍駁回被告之其餘請求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8頁),同足認定為真。本院衡酌被告提起上開民事及刑事訴訟,固均屬主張或維護權利而行使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為,然按諸夫妻間遇有爭執時,如不能以感情為基礎相互協調解決,卻一再以諸多訴訟對簿公堂,實已不免傷害夫妻間之情感,況被告以原告妨害家庭、外遇、通姦為由,而分別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自訴及損害賠償請求,暨被告以受原告委任而訴請原告給付委任報酬671萬7,000元等部分,更均經法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在案,有前引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亦難謂被告非無端擅對原告興訟,益徵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之行為,確實足已損及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而使原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㈢被告辯稱:原告雇用搬家公司於96年8月11日將伊物品送回
娘家,又更換家中門鎖不讓伊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確實有找搬家公司把被告物品送回娘家,並於97年6月15日更換家中門鎖,因伊母親中風,而被告是一個有爭議性的人物,伊不希望母親受到有鑰匙的被告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原告傳真手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於96年8月間逕行離家與原告分居,然原告不僅未積極挽回,反而雇用搬家公司將被告物品送回被告娘家,又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同居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原告此部分所為亦非允當。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0年間開始瘋狂追求 王可云云 ,雖據提
出電信費帳單、 志洋 旅遊行程表、原告書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10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前揭電信費帳單及志洋旅遊行程表,雖能證明原告曾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等事實,然無法證明原告撥打電話之對象為王可,或係為王可始前往大陸地區,另觀諸被告所提之前揭原告書信,內容皆為原告向王可問候或敘說日常生活之事,並未見有何逾越男女異性間正常交友份際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婚後瘋狂追求王可云云為真。
㈤被告再辯稱:兩造對於金錢分配、如何照顧原告母親等節並
無共識,且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兩造仍相偕約會用餐、出遊,更共同規劃興建農舍,另原告曾表示男人三妻四妾很正常,因而遭原告母親喝叱,王可也曾寄送禮物及寫情書給原告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為採。
㈥本院審酌兩造於89年12月3日結婚,嗣於96年8月間因被告
無正當理由離家而分居,至今已逾7年未再繼續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且未見兩造有何維繫感情或改善關係之舉,足認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已因長期疏離而日趨淡薄,況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之行為,亦足損及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而使原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另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不僅未有積極挽回之舉,反而雇用搬家公司將被告物品送回被告娘家,復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同居,徒令兩造間之情感裂痕益深,實難認兩造間尚有何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可期待兩造猶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堪為採信。再經本院衡其情節,認兩造對於婚姻出現破綻皆有可歸責事由,兩造之可責程度相同,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對此猶辯稱:伊係婚姻中之被害人,原告則係加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云云,難以憑採。
㈦被告末辯稱:臺灣高等法院曾在兩造另案償還催收報酬等事
件中,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夫妻關係,情誼深厚」云云。茲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推論兩造情誼深厚,故被告受原告委任,如未約定報酬,亦無適用民法第547條所定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命原告給與被告報酬之餘地(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細繹上開判決後,認兩造夫妻間之情感是否深厚,並未成為上開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在該事件之訴訟過程認真舉證攻防,自難認上開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具有爭點效,而得在本件訴訟中發生拘束力。況以,本院業就兩造婚姻已不具情感基礎乙節,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採擇之結果如上。從而,被告猶執臺灣高等法院在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夫妻關係,情誼深厚」,辯稱兩造感情深厚云云,自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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