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指定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建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建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及改造金屬槍管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及改造金屬槍管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其新北市○○區○○里
0鄰○○00號住處,收受其稱喚為 陳橙 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並將上開槍枝、槍管藏放於其上揭住處。嗣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枝、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工具零件1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郭建輝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建輝固坦承其於102年5、6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其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收受其稱喚為陳橙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並於
103年2月12日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藏置之前揭手槍及槍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及改造金屬槍管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伊係在警方搜索時,才知道還有兩個槍管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之故意。
㈠被告於102年5、6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其新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收受其稱喚為陳橙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並將上開槍枝、槍管藏放於其上揭住處。嗣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工具零件1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有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存卷供參(103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9頁),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查卷第60頁)。又扣案之槍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3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7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該陳橙之人死亡後,整理其所寄藏之袋
子,才知道袋子裡有槍,但伊沒有仔細看過、亦未使用過該槍,故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且伊直到警方搜索時,才知道還有兩個槍管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3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應扣押物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物件,經本院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有搜索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搜索票等節,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156號搜索票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1頁)。是以,倘若被告從未將扣案槍枝自提袋內取出而使他人知悉,或經人目睹其曾把玩、使用扣案槍枝,則警方如何獲得情資、線報或跡象,並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據以核發搜索票?準此,堪認被告確曾檢視提袋內之物品,其對於提袋內裝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1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工具零件1包等物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伊未曾打開該提袋細看袋內物品,故不知有2個槍管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問:該把查扣之手槍之構造零
件是否完整?槍管是否有貫通?)完整。槍管有貫通。」、「(問:另查扣之槍管貳支是否已貫通?)有貫通。」等語(偵查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清楚知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構造零件完整,且該槍內之槍管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均已貫通,足徵其確曾檢視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甚明。復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始因未經許可寄藏彈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構造及操作方式並非毫無所悉。是綜觀所有卷證,足認被告確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之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無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殊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寄藏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告知其所犯罪名,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審究。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件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查被告係同時、同地受寄代藏同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各1個,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之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程度不輕,惟衡及被告持有槍枝、槍管之數量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女且其配偶現仍懷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妻小,且已有正當工作,因受昔日損友所累而犯下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已有正當之工作、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