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印佳
張浥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印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浥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印佳係 林玨妤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張浥蓁亦明知羅印佳為有配偶之人,羅印佳、張浥蓁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山水雅緻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張浥蓁因而懷孕,嗣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1子張○佑。因林玨妤察覺有異,質問羅印佳,羅印佳始於102年5月23日向林玨妤坦承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印佳、張浥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玨妤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生登記申請書、 蕭弘智 診所101年12月28日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印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羅印
佳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張浥蓁亦明知被告羅印佳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此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參照),竟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林玨妤之家庭生活,使其家庭之完整性受到破壞,而告訴人數度在本院審理時哭泣,擔憂這個家庭是否還完整,其子是否可以在和諧的家庭中成長,此一情狀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羅印佳表示其為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張浥蓁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因為家人不諒解,所以還不知道後續要如何處理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對於本案之想法、被告張浥蓁自述:「之前已經有一段不好的婚姻,除了與被告羅印佳的小孩外,還有2個孩子,1個目前就讀大學,1個正在讀高中,目前租屋在外,從事臨時工,經濟壓力很大,幼子都要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照顧,我之前罹患子宮頸癌,因為被告羅印佳的扶持與陪伴,才能撐過來,我很感激他」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羅印佳、張浥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雖然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本案告訴人及其孩子,與被告2人所生之子,都是本案受傷最深的人,被告羅印佳日後還要面對2個家庭的責難,這樣的教訓,未必亞於刑罰,而被告張浥蓁更表示要獨自扶養幼子,如果被告張浥蓁沒有緩刑的機會,一旦選擇易科罰金,無異加重經濟負擔,若被迫入監服刑,幼子恐無人照養,在開庭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張浥蓁都掩面哭泣,告訴人擔憂家庭和樂生活已經不復存在,被告張浥蓁擔心孩子以後的未來,本院思索再三,並考量刑罰對於婚姻制度之意義,而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