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後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陳崑煜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二水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0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被告陳崑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徒手拔取 董振舜 所種植之草莓2株得手。嗣陳崑煜將上開竊得之草莓種植在花盆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往彰化縣二水鄉之二水火車站前,欲變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振舜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崑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