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張幸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中 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佰玖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05,7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出資購買,贈與兩造兄弟4人,每人應有部分1/4,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周栩 合債務,系爭土地經聲請法院拍賣,並由 周栩合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於99年間以每坪220萬元出賣與系爭土地同小段493-3
、493-5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相鄰,市價相同,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855,364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市價-法院拍賣時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112+2)x0.3025x2,200,000-350,384=17,855,364】。且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雖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相同,惟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被告於99年間擅自出賣者,係整塊完整之土地,而非僅止於
應有部分,其出售價格當然較高,故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93、493-3、493-5等地號土地整體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礎,再以原告持有之面積計算,始為公平合理。本件經估價鑑定結果,僅以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市價,不足以反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況系爭土地現今市價絕對遠高於99年間之市價,故原告以99年間相鄰土地之市價為請求,並無不合。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爭執。且原告係以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理由為基礎,再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亦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理由為基礎,亦即原告以爭點效主張就相同之標的提起本件請求,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理由中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法,於本案亦應予以適用。
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曾就原告所請求之
系爭土地明示其計算方法及依據,若認原告之請求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28,396元【計算式:
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價格-法院拍賣時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30,490,000-2,291,393)/3+(540,000-53,418)/3=9,328,396】。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則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拍定而有易為金錢之客觀事實,則該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該具體客觀事實為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9,328,396元之數額,即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文字用語依本判決行文略加調整,但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原告張幸一、被告張幸進與訴外人 張幸二張幸三 (已亡故
)皆係已亡故 張秋來 之兒子,原告排行老大,被告排名老四。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493-6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張秋來於民國56年7月間,向訴外人 周琳壽 購買,贈與兄弟4人,每人應有部分1/4,並由其餘兄弟於56年9月30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周栩合債務,致系爭土地被周栩合聲請法
院於98年8月11日拍賣,並由債權人周栩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493-4地號土地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49萬元,應徵土地增值稅299萬1393元,493-6地號土地拍定價格為54萬元,應徵土地增值稅53,418元。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就系爭493-4及493-6兩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損害。
㈤同小段493-3、493-5等筆地號土地,與系爭493-4、493-
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就上開493-3、493-5地號土地係以每坪22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周栩合。
㈥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輪值之不
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系爭493-4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93-6面積2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民國103年2月間之市價各為1151萬9200元及18萬6099元,合計1170萬5299元。
㈦系爭493-4、49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本件起訴
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9萬1912元(即747,848元+344,064元=109萬1912元)及19,474元(即13,154元+6320元=19,474元),兩者合計111萬1386元。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以上見解,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之決議。
㈡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雖係以物因侵權行為受損害為解釋對象
,但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倘其本來所負之給付義務即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其與物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之情形,法理上即屬相同。兩者之損害賠償,均係原來物之替代,而使請求權人在獲得賠償後,其財產狀態與原來未受侵權侵害或得依債之本旨受領給付時之應有價值一致。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本件應可比照適用。故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原告請求或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原告原應有部分市價。因兩造均未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外,另有請求之情事,是本件應即以原告起訴時,即103年2月間(原告起訴時間見湖調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即103年2月12日)之市價為準。
㈢系爭土地之原告原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所確認。其市價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53頁),該會指定輪值之不動產估價師 陳銘光 實際進行估價鑑定,鑑估結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103年2月份市價為11,705,299元(單價分別為每坪一百三十六萬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估價報告書第51頁)。其鑑估方法乃採取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考慮市場供需變動因素及交易慣例加以綜合分析,其中比較法部分,採取之比較標的有三,均為系爭土地鄰近相對具替代性之住宅區土地為比較標的,並依比較標的所鄰公共設施、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圍環境條件等細項予以比較調整,推估出系爭土地之市價;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則採取近鄰地區具替代性之新成屋個案為比較基準,並依個別條件予以調整後,估算出基準之土地、房屋每坪價格,再以估算之興建成本、利潤、融資利率,推算出土地開發成本價格。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所估算之系爭土地單價,再以適當權重比例加以調整,彙算出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以上有檔案編號103MK-0602之估價報告書乙份隨卷可按(外放)。經核其鑑定經過及所憑依據,於估價報告書中均有詳細清楚之說明,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另舉其於99年9月間與訴外人周栩合就鄰近土地之
買賣合約書(原證四,湖簡卷第109-110頁),其買賣單價為每坪220萬元,系爭土地於當時應有相同市價,現行市價應有更高價值,故應以每坪220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此外,系爭土地經周栩合與其他鄰近土地予以整合後,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達5億餘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08頁),折合每坪擔保貸款之金額即達224萬元,故上開鑑定價格顯屬過低。惟查:每筆不動產均具有其獨特性,即使為鄰近具有可替代性之物件,亦不能認有完全相同之價格。是不動產估價時,須尋找條件近似之物件數筆,並根據其條件細部之差異,予以調整,再以適當權重比例平均後,始能得出其客觀合理價格。此外,同一不動產之交易亦可能因不同當事人議約能力之高低,而產生相異之成交價格。是原告僅舉單一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即謂應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顯然不能採信。此外,原告所舉相關貸款之系爭土地價值,其亦已自承係經與其他土地進行整合後之折算結果,與本件損害賠償應單獨以系爭土地作為評估對象,在條件上亦有所不同,自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參考。
㈤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與其他土地整合出賣他
人,其較諸單獨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定,自有較高之價值,倘僅以上開系爭土地原告之原應有部分單獨鑑價結果,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將造成被告違約出賣土地,反能獲利之不公平現象。然查:
⒈系爭土地之上開市價鑑定,本係先以整塊土地作為估價單
元,求得其單價,再以原告原應有部分所得換算之相當面積,算出總價(493-4地號土地為18.53+15.35=33.88坪,應有部分1/4之相當面積為8.47坪;493-6地號土地為
0.6052坪,應有部分1/4之相當面積為0.1513坪),此觀估價報告書之內容說明,即甚明瞭(報告書第50、51頁),是並無僅以應有部分估價以致單價較低之情形,此應先予以釐清。
⒉所謂系爭土地遭被告與其他土地整筆賣出乙節,其縱有較
高出售價格,但本件給付不能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本應以給付之對象本身作為市價評估標準,倘確有被告因違約而取得更高價差利得之情形,尚有其他法律制度(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供調整處理,不能單憑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即為不公平之論斷。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原告原應有部分,之所以陷於給付不能,係遭第三人查封拍賣,其拍定價格,猶低於上開鑑定價格,而為被告據為較低賠償之依據(詳後),應無所謂被告違約卻可取得較高價差利得之實際情形。
㈥被告則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確認之事實,抗辯:系
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以致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以拍定時之價格加以計算,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就此加以裁判認定,其價格應為9,328,396元(493-4地號部分為9,166,202元,
493-6地號部分為162,194元,兩者相加即為9,328,396元,湖簡卷第105頁參照)。且原告既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根據爭點效之理論,其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亦應有適用,而不得割裂,故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為9,328,
396元。惟查:系爭土地先前經拍賣之期間係在98年8月間,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一併確認之事實,而本件損害賠償應以起訴時即103年2月之市價為計算基礎,已經前開闡釋甚明(見前開㈠、㈡項下之說明),是被告所抗辯應以拍定價格做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顯非可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應併此敘明。
㈦系爭土地之原告原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雖經本
院採認如前,但損害賠償之計算,應否另行扣減系爭土地交易時,通常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容有疑義。為此,本院曾於書狀先行程序通知兩造就此詳為表明(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僅具狀陳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及金額(本院卷第79-81頁,陳報之內容為相較於先前拍賣時所繳增值稅外,另須增付增值稅之金額,全部累加金額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示),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認為:物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旨在使請求權人獲得賠償後,其財產狀態與依債之本旨給付時之應有價值一致,倘另扣減土地增值稅,則其所得一致之價值乃請求權人於同一時間處分該物所得價值,而非原依約所得獲致給付之價值,但請求權人並無意於此時處分其物取得其交換價值,只因債務人違約處分其物,而使得請求權人必須請求損害賠償以替代原先給付,是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無扣減應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05,299元。
六、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就系爭493-4及493-6兩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損害。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確認。又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1,705,2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3年2月25日,見湖簡卷第127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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