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謝達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謝達星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6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因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抗告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民國10
3年3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年3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員工宿舍,現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6,379元,有抗告人提出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查抗告人配偶 洪碧宏 名下除有台苯股份77股、宏旺電子股份127股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及嘉義縣之土地共計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縱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至少價值
102萬1,842元,並非無資力,故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之兩名兒子 謝明儒 、 謝明翰 已年滿23歲,有謀生能力,且有工作收入,故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配偶及2名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明翰、謝明儒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洪碧宏名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參照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6,379元,扣除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794元、健保費936元、公保費356元、退撫金1,381元後,尚餘1萬8,912元。再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第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9年7月至101年6月)。查抗告人自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收入為106萬8,630元(計算式:該期間收入合計95萬1,161元+基金收益11萬7,469元=106萬8,630元)。又抗告人2名兒子皆於00年0月0日出生,居住於台中,於其成年前(即99年7月至100年5月止)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參照內政部公布99、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9,945計算,抗告人99年
7月至101年6月間必要支出合計為65萬0,432元(計算式:本人14,794×24個月+勞健保、退撫金等費用2,430×24個月+9,829×2人×7個月+9,945×2人×5個月=650,432
)。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薪資所得之情形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6萬8,63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5萬432元,尚有餘額41萬8,198元,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之適用。又經本院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故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不應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係任職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其收入為95萬1,161元,惟因抗告人於101年2月至6月份之薪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金額為5萬1,585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法條既稱「禁止處分」,亦即於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就該筆經扣押之款項,債務人即當然喪失處分權,且上開扣押款項並經法院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法條既稱「可處分所得」而非稱「所得」,應係指所得扣除依法不得處分之部分,方屬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參見北院103消債職聲免1號裁定),是以,抗告人之可處分薪資為89萬9,576元。又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及101年4月10日所領取6萬5,583元、5萬1,886元之款項,係因抗告人每月提撥3,00
0元或6,000元購買統一大滿貫基金之後贖回所得之款項,因此需扣除投資成本後,方屬可處分所得,是以,抗告人分別投資5萬4,000元(98年8月至101年1月)、5萬1,00
0元(100年2月至101年1月),實際可處分所得僅為1萬2,469元。以上合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91萬2,045元,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06萬8,630元,顯有錯誤。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5萬0,432
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之配偶,其名下雖有部分土地,然均屬持分,而不易處分,且其確實並無工作收入,而無從維持生活,因此債務人自有加以扶養之必要,自99年
7月至101年6月,按內政部公布99至101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9,945元、1萬303元計算,此部份扶養費用為24萬2,280元(9,829×6+9,945×6+10,303×12=242,280),因此抗告人及扶養親屬二年內必要生活費用為89萬2,712元(650,432+242,280=892,712)。且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外,原審漏未計算抗告人100年10月24日繳清積欠健保費16萬5,597元之必要支出,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課予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甚詳,即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支出二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則抗告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5項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抗告人前積欠99年8月之前健保費16萬5,597元,於100年10月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此抗告人於100年10月24日繳清,此債務應屬必要之稅費,而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此費用亦為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0
5萬8,309元(892,712+165,597=1,058,309)。㈢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1萬2,045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05萬8,309元,並無任何餘額,而非原審所認定仍有餘額41萬8,198元,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並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是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絛所稱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法院即應為免責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101年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1
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同年11月16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102年1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本院於103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本院同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以上,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下稱消債更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及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下稱原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3年3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員工宿舍,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6,379元,有抗告人提出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又按直系血親與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配偶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子女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配偶洪碧宏名下除有台苯股份77股、旺宏電子股份127股外,尚有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102萬1,842元之系爭土地,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洪碧宏名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18至1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00至
204頁),是抗告人之配偶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洪碧宏名下雖有部分土地,然均屬持分,而不易處分,且其確實並無工作收入,而無從維持生活,因此債務人自有加以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持分土地並非法律上不能買賣之土地,抗告人仍非不得予以出售變價,或出賣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兩名兒子謝明儒、謝明翰已年滿23歲,有謀生能力,且有工作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2名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明翰、謝明儒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至1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55、5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參照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6,379元,扣除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794元、健保費936元、公保費356元、退撫金1,381元後,尚有餘額1萬8,912元,至為明確。
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自聲請更生之前2年之期間即係自99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均為其可處分所得。而抗告人自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收入為106萬8,630元(計算式:該期間收入合計95萬1,161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頁)+基金收益11萬7,469元(見消債更卷第57、59頁)=1,068,630)。又抗告人2名兒子皆於00年0月0日出生,居住於台中,於其成年前(即99年7月至100年5月止)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參照內政部公布99、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9,945計算,抗告人之妻名下有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4,794元,業如前述,則抗告人99年7月至101年6月間必要支出合計應為65萬432元(計算式:本人14,794×24個月+勞健保、退撫金等費用2,430×24個月+9,829×2人×7個月+9,945×2人×5個月=650,
432)。因此其與配偶及兩名子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65萬432元應屬合理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1萬8,198元(1,068,630-650,432=418,198),然普通債權人於本事件中未受任何分配,業未全體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故抗告人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法條既稱「禁
止處分」,亦即於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就該筆經扣押之款項,債務人即當然喪失處分權,且該扣押款項並經法院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法條既稱「可處分所得」而非稱「所得」,應係指所得扣除依法不得處分之部分,方屬可處分所得之範圍,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收入所得應予扣除同期間強制執行之扣薪5萬1,585元方為該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基金收益乃因其每月提撥購買基金之後贖回之款項,應扣除每月投資成本,方可屬可處分所得,則抗告人分別投資5萬4,000元(98年8月至101年1月)、5萬1,000元(100年2月至101年1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1萬2,469元(117,469-54,000-51,000=12,469)以及之前積欠99年8月之前健保費165,597元,於
100年10月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抗告人於100年10月24日繳清,此債務應屬必要之稅費,而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此費用亦為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9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其中
101年2月至同年6月經法院扣款金額合計為5萬1,585元,此有抗告人101年2月至同年6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員工薪資單(本院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參,且就積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金額16萬5,597元,有101年10月13日士院景100司執智字第55806號執行命令及繳款單收據聯(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佐。是縱依抗告人所陳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不應包含強制執行之扣薪、基金收益應扣除投資成本及積欠之健保費用,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薪資收入所得95萬1,161元加上基金收益1萬2,469元扣除強制執行之扣款5萬1,585元、積欠健保費用16萬5,59
7元再扣除必要支出65萬0,432元(業如前所認定),仍尚有餘額9萬6,016元(計算式:951,161+12,469-51,585-165,597-650,432=96,016),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事件中分配總額為0元,亦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仍無解於抗告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情形,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林昌義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