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王蘭恩 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劉國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王蘭恩與被告劉國樑間,因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共4筆土地而發生爭議。被告明知自訴人出售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前開9、9之1地號土地,並委由代書 黃月仙 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事宜,主觀上係出於處分其自身權利,並不違法。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以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及重利罪等,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稱:自訴人原承諾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告共同於102年6月13日以總價1225萬元向 陳銀深 購買前開4筆土地,總面積38.7平方公尺,並將9、9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8、8之1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登記在被告配偶 陳惠貞 名下,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詎自訴人於出資50萬元後,即拒絕再行出資,自訴人因此獲得348萬元顯不相當利益;自訴人復於102年1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對佔用人即案外人 周胡幼 聲請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同年月9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9、9之1地號土地以70萬元出售予周胡幼,並明知上開9、9之1地號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保管,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委由代書黃月仙,以權狀遺失為理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9、9之1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幸被告即時提出異議,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駁回申請,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44條重利罪等罪嫌等語。惟被告之前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詳載:自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既屬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自訴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而不能以該條罪責相加;自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比例登記僅就系爭9、9之1地號土地時值50萬元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始拒絕再交付出資,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亦難據以認定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自訴人因被告未按比例登記,又不歸還自訴人印鑑及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對佔用人周胡幼聲請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登記其名下之9、9之1地號2筆土地以70萬元出售予周胡幼,並委由代書黃月仙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為取回其權益主觀上係出於處分其自身權利,其行為即與授委任處理他人事物有別,而不能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自訴人委由證人黃月仙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黃月仙自認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自訴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認自訴人無被告所指訴情節罪嫌不足。被告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4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指訴係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犯罪。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曾以被告侵占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章及40萬元本票為由,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起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而被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前開案件期間之102年12月17日(基隆地檢署之收狀日期為102年12月18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被告除於該書狀中向檢察官表明願為告訴人,對自訴人提起前開自訴意旨所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告訴,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更因被告之書面檢舉,而於102年11月20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基隆地檢署查明,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4號處分書處分再議駁回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已據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號全卷查明屬實。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所提出告訴均事出有因;我們在簽約時我付了410萬元,6月20日付了100萬元,7月1日付了500萬元,地主才願意辦理移轉記登記,我才跟自訴人開口要剩下的錢,否則我無法繼續支付,102年7月3日我跟代書說,先把9、9之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並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因為我欠他50萬元,所以才先移轉9、9之1地號在自訴人名下,8、8之1地號部分登記在我老婆名下等語。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被告所提起之前開告訴,是否基於虛構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前開「刑事答辯(二)狀」書狀中,除提及「王蘭恩102年11月12日又基於犯意謊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實為轉讓予訴外人周胡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需要,申請書狀補發登記,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情外,更於末段中載明:「謹此狀請鈞院鑑核,追究王蘭恩之犯行,以障人權。」等語,足見被告於前開書狀中,除已具體指明自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更向檢察官表明「追究王蘭恩之犯行」,而彰顯其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是被告確有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至明。
(二)被告與自訴人間本有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前開4筆土地,之後由被告出面,於102年6月13日與地主 許國興 、陳銀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8、8之1地號部分,總價為1175萬元,於102年7月9日登記在被告之妻陳惠貞名下,至於9、9之地號部分,總價為50萬元,則於102年
7月9日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等情,除為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背面),復有前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而有關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前開4筆土地等情,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答應要跟被告一起購買土地,我有跟他表明我大陸的房子賣完之後可以取得7、80萬人民幣,前開賣屋款項全部可用來與被告一起購買土地,我支付了50萬元後,因為我發覺被騙了,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前開書狀中敘明:
自訴人原本承諾出資300萬元,卻僅出資50萬元等情,尚非出於虛構,而係有憑有據。
(三)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必須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前開4筆土地,自訴人尚因此而出資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借貸關係。次查,自訴人所為,雖與前開重利罪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而,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等共同出資所購買之
4筆土地,其中8地號面積為27平方公尺,8之1地號面積為0.7平方公尺,9地號面積為10平方公尺,9之1地號面積為1.00平方公尺,4筆土地面積合計38.7平方公尺,以全部總價1225萬元(1175萬元+50萬元)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31萬元。而自訴人僅出資50萬元,即能取得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9、9之1地號土地,如以上開31萬元之平均單價計算,自訴人因此而獲利341萬元(11平方公尺×31萬元),獲利比率高達百分之582(〈
341萬元-50萬元〉÷100)。準此,被告以自訴人因此獲取重利,而認自訴人涉犯重利罪等情,對於重利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固有誤會,惟被告據此主張自訴人因此而獲取暴利之事實,亦屬事出有因。
(四)前開9、9之1地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固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然自訴人並未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之印鑑章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等,均置放在被告處,而前開土地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等情,除為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復有自訴人向基隆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頁至第4頁);次查,自訴人所支付之50萬元,其支票抬頭並非指定原9、9之1地號地主陳銀深,而係記載原8、8之1地號之地主許國興等情,除已據自訴人所自承外,復有星展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號卷一第40頁背面、卷二第27頁背面)。苟前開9、9之1地號確為自訴人所購買,該土地買賣價款本應由自訴人交付予原地主陳銀深,又前開地號因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由自訴人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自訴人理應自己負擔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且自訴人亦應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章,以彰顯自訴人確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自訴人對於前情,卻均付之闕如,相關費用不僅係由被告負擔,其所交付之50萬元則係指定由另一地主許國興領取,而攸關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章,更係置放在被告處。若非自訴人擔任前開9、9之1地號之登記名義人尚有其他原因,衡情自訴人何須如此?由此足證,被告於前開書狀主張:前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自訴人於102年7月9日登記為前開9、9之1地號之所有權人後,隨即於102年11月7日對周胡幼撤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並單獨1人與周胡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前開2筆土地出賣與周胡幼等情,有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7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244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而前開9、9之1地號既然係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則自訴人即有可能對前開2筆土地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而僅係單純出借名義,為被告處理事務。因此,自訴人在未經被告之允許下,擅自處分前開2筆土地,核其所為,顯有為被告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嫌。
(六)前開9、9之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放在被告處,並未遺失等情,除已據被告供稱明確外,復為自訴人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敘明(已如前述);然自訴人卻仍於102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代書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此情,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前開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0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被告之異議書、檢舉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頁至第
8頁),自訴人明知前開權狀並未遺失,卻仍透過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補發,則自訴人所為,顯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詐欺、背信、重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其所主張之事實,均事出有因,而非出於虛構。自無法因被告之前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遽認被告已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準此,依據自訴人所舉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又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已不足,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游孟輝律師,證明被告執有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面額40萬元本票正本未交還之事實;聲請傳喚周胡幼,證明自訴人買賣前開9、9之1地號,有無獲不當利益之事實,因前者之待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後者之待證事實,亦可從自訴人與周胡幼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證,且均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無涉。是前開待證事實當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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