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阿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黃阿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阿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僅新臺幣160元,又業經被害人 黃秀睿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其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暨審酌其年事已高,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活無法過、先生中風,二個兒子又無一技之長可以工作、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被告陳黃阿周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阿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黃秀睿位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00號住屋前庭院內,徒手竊取黃秀睿所有之約20公斤重廢鐵模具一批(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三輪腳踏車籃內,為黃秀睿當場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廢鐵模具一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阿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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