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端
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信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
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徐信端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1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徐信端男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春長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葉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素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公園路溪州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賭法為若其中1人自摸,則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若其中1人放槍,則該人即輸給胡牌者5元之賭金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金共15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