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四一號原告 張玉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同年四月五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乃函復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收受後仍有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 梁冀強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正準備待轉進入巷內,已查看前方,見無車輛通過,方起步左轉,因對方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才起步,即遭對方所駕駛之機車迎面撞擊,人車遭撞飛約五公尺。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在撞擊前,對方最少應有一個半計程車之距離可以察覺是否有車輛通行,況且依行車方向而言,對方之視線較能發現前方道路是否有應注意路況,本件明顯是對方未減速並注意查看道路狀況,且車速很快,沒有煞車,始導致原告剛起步即被撞倒。原告既於事故前已作所有應注意措施,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直行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對方機車騎士跌倒受傷,此有監視器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前方來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對向來車進入交岔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對向無來車或確定對向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遭對向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再觀諸監視器照片所示,該路口並未設置「停」、「讓」之標誌標線,亦無任何交通號誌,要屬「未設置號誌、標誌○○○區○○○道」之交岔路口無疑。又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進方向相對於對方所駕駛機車行進方向,原告所駕車輛屬左方車,是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讓右方車先行,且按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本即有道路之優先使用權,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對向是否確有來車,注意前揭行車義務。
㈡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對方機車騎士受有損傷,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具有過失責任,縱使機車騎士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甚明。且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前為第六款)已刪除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據此,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業將直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規範為絕對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汐止分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書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市○
○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一五三號前欲左轉時,與訴外人 陳巧凌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二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膝挫傷、多處擦傷及陳巧凌左肩及左腰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雙方並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汐止分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違規案之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堪認屬實。
㈥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機車行至新北市○○區
○○街巷口,準備待轉進入巷內之際,已查看前方,見無車輛通過,方起步左轉云云。惟: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光
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正面、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該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詳情如下:
⑴檔案名稱:MVI_0781,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六秒。
於○八:○二:四六至○八:○二:五一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車道上左轉彎未先暫停,即逕自車道左轉彎,且於左轉彎時有將左腳放下,惟此時對向車道車流正在向前行進,適陳巧凌駕駛機車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⑵檔案名稱:MVI_0788,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十二秒。
於第二十二秒至第二十三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並未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行駛之畫面,惟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欲轉彎行經之車道車輛正在向前行駛。嗣於第二十四秒,原告已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路口,呈現左轉彎傾斜狀態,且左腳放下接觸路面。復於第二十五秒,原告與陳巧凌已呈現碰撞後倒地之狀態。又於第三十三秒,仍可看見陳巧凌倒在地上。惟於第三十四秒,原告與陳巧凌暨渠等機車均已不在錄影畫面中。
⒉佐以陳巧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DWW—八三二號輕
型機車,我沿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的左側有一排車在停等紅綠燈,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左側衝出來,我們就撞在一起了。行車速率為二十至三十公里/小時。撞擊部位為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說明,足認駕駛人陳巧凌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其屬於直行車仍有絕對優先路權,屬於轉彎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本應待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駕駛人陳巧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予轉彎通行,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屬肇事主因,陳巧凌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三一八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⒊原告既為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對於前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仍未遵守而予以違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導致陳巧凌受有左肩及左腰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該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