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張菁蘭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未曾道歉,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23日電話記錄表),而無法彌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 李玟慧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號前,因感情糾紛與張菁蘭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菁蘭,致張菁蘭受有背部及會陰挫傷、右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菁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菁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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