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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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六○、○○○、○○○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存入其父 陳順興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七信)帳戶,陳順興隨即以合支方式支出一○、○○○、○○○元,另以陳順興、原告、 陳明國陳明智 (以上二人為原告之弟)名義存入台中七信,每人各一二、五○○、○○○元定期存款,嗣陳順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定期存款共計一二、五○○、○○○元中途解約,轉帳回存原告台中七信帳戶,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實際贈與陳順興一○、○○○、○○○元,贈與陳明國、陳明智各一二、五○○、○○○元,爰核定贈與總額三
五、○○○、○○○元,並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二、○一八、七五○元,且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一二、○一八、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陳明國、陳明智訂立之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僅係兄弟三人基於手足情誼書立之文件,尚難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依協議內容分配陳明國、陳明智應得價款,各一七、五○○、○○○元,其中一○、○○○、○○○元,陳明國、陳明智尚未取回,存於父親帳戶。本項價金之移轉係屬原物分配(信託受益),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之贈與行為。二、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原告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陳明國、陳明智訂立之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完全符合前開法律規範,以契約為之即生法律效力。信託法並無明文強制須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被告片面認定土地信託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尚難證明事實為真,僅屬其父「期待」或「希望」原告往後能同意以處分該財產之所得分配陳明國、陳明智,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陳明國、陳明智對該土地自無任何請求權云云。被告未究明法律規定,亦罔顧原告合法信託契約及履行受益分配事實,自難認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合法。三、原告就信託契約約定陳明國、陳明智應有權利持分各千分之二八七、原告千分之四二六,而支付陳明國、陳明智各一七、五○○、○○○元,係原告履行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之贈與行為。被告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顯屬違法。四、綜上,請撤銷原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贈與總額項目:(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售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等兩筆土地,所得價款六○、○○○、○○○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存入其父陳順興台中七信帳戶,陳順興隨即以合支方式支出一○、○○○、○○○元,另以陳順興、原告、陳明國及陳明智名義存入台中七信,每人各一
二、五○○、○○○元定期存款,嗣陳順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二林農會定期存款共計一二、五○○、○○○元中途解約,轉帳回存原告台中七信帳戶,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實際贈與陳順興一○、○○○、○○○元,贈與陳明國、陳明智各一二、五○○、○○○元。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上開兩筆土地,當時係與陳明國、陳明智二人合夥購買,因該兩筆土地為農地,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三人乃共同協議,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至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則出自原告出售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持分1746/3585,非農地,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重劃○○○區○○段一七—九、一七—一四地號)所得款,而該中和段土地係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其父陳順興贈與得來,當時即言明如有出售,得款應分配予陳明國及陳明智,亦即陳明智等二人基於信託關係,將其應有部分暫以原告名義登記,並提出「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供核。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九八四○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七十五年間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及買受台中市○○區○○段六○九—一、六○九—二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流程,原告並未能提示,是其主張買受上開豐業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出售中和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核不足採。況上開中和段土地原係陳順興單獨所有,其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將該土地持分1746/3585贈與原告,而使兩人共有該土地,原告當時年僅十四歲(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贈與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財產須由其父母共同管理,其如何與陳明國、陳明智等人成立信託共有關係?縱陳順興贈與時有上述分配出售款之聲明,亦僅屬父親「期待」或「希望」原告往後能同意以處分該財產所得分配予其他兄弟(此又屬另一贈與行為),陳順興既以贈與原因將該土地持分1746/3585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非登記為原告與陳明國、陳明智共有,即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該財產,因之,陳明智等二人對該財產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主張顯屬卸詞。綜上,原告所稱「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既未經法院公認證,難謂其為真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陳明智等二人出資之證明,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其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款項分別轉存一○、○○○、○○○元,一二、五○○、○○○元,一二、五○○、○○○元至陳順興、陳明國、陳明智名下,核屬贈與行為無誤,被告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三)本件原告僅係處分自有財產,並將所得部分價款計三五、○○○、○○○元贈與其父及其弟,無如原告所稱係處分其與陳明國、 陳明智信 託共有之財產,所提示「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顯係臨訟補具,原告一再執陳詞主張,核無足採。二、罰鍰部分:(一)按「...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同法第四十四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贈與陳順興、陳明國、陳明智等三人計三五、○○○、○○○元,有台中七信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非贈與行為,惟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上開贈與額已超過當時贈與稅免稅額四五○、○○○元,而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一二、○一八、七○○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另「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六○、○○○、○○○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存入其父陳順興台中七信帳戶,陳順興隨即以合支方式支出一○、○○○、○○○元,另以陳順興、原告、陳明國及陳明智名義存入台中七信,每人各一二、五○○、○○○元定期存款,嗣陳順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二林農會定期存款共計一二、五○○、○○○元中途解約,轉帳回存原告台中七信帳戶。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實際贈與陳順興一○、○○○、○○○元,贈與陳明國、陳明智各一二、五○○、○○○元,爰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元,並發單課徵贈與稅一
二、○一八、七五○元,且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一二、○一八、七○○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陳明國、陳明智訂立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依協議內容分配陳明國、陳明智應得價款,各一七、五○○、○○○元,其中一○、○○○、○○○元,陳明國、陳明智尚未取回,存於父親帳戶。本項價金之移轉係依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原物分配(信託受益),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之贈與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其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分別轉存一○、○○○、○○○元,一二、五○○、○○○元,一二、五○○、○○○元至陳順興、陳明國、陳明智名下,有台中七信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之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之購入資金來源,為原告與其父親共有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之出售所得。惟查陳明國、陳明智二人並非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當無法以該二筆土地之出售所得作為其二人之出資。況依原告提出之「合夥購買共有土地信託協議書」所載日期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當時,陳明國、陳明智均未成年,且為在學學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九八四○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七十五年間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及買受台中市○○區○○段六○九—一、六○九—二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流程,原告均未能提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市○○區○○段八
八、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弟陳明國及陳明智所共同出資購買,嗣依信託契約分配出售所得,並非贈與乙節,核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三五、○○○、○○○元,並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二、○一八、七五○元,且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一二、○一八、七○○元,徵諸首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原處分(復查決定)課徵原告贈與稅並處罰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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