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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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旁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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