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戊○○庚○○壬○○丙○○
號辛○○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4年6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庚○○、壬○○、丙○○、癸○○、辛○○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丁○○、戊○○部分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辛○○係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信聯財物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信聯公司),接受不特定人委任從事追討債務業務,嗣於93年6月2日接受留瑞源委託處理債務糾紛後,於93年8月11日19時許,夥同丙○○、壬○○及庚○○3人,共同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催討債務,旋因商談破裂,癸○○、 張銀霞 、丙○○、壬○○、庚○○等五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癸○○、辛○○押著丁○○,丙○○、壬○○、庚○○等三人則徒手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顏面部挫傷、頸部多處挫瘀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挫瘀傷、左上肢挫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丁○○送醫救治,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壬○○、丙○○、癸○○、辛○○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丙○○、癸○○、辛○○固坦承於93年8月11日19時許至告訴人丁○○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毆打丁○○,不知丁○○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庚○○、壬○○、丙○○、癸○○、辛○○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問:在93年8月11日晚上7點你在住處有被毆打?)有。(問:毆打你的一共有幾個人?)二個人押著我,三個人動手打我。(問:地點是在你家屋內?)在屋內。(問:打完之後?)他們叫我三天內要付錢,就離開了。(問:他們離開後,你是昏倒或是清醒?)我倒在地上,但是還有知覺。(問:是誰報案?誰叫救護車?)我清醒後自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問:你可以確定何人押著你?何人動手打你?)押我的是被告辛○○、癸○○,打我的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丙○○。(問:打你的人有無拿東西打你?)空手打我。(問:毆打你的時間,前後有幾分鐘?)一、二分鐘。(問:報案後經過多久警員才到達?)我報警後警察很快就來了。(問:在你被打倒在地上,一直到救護車要送你去醫院中間過程,請說明?)警察到現場後,看到我受傷,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弟弟戊○○及姪子己○○回來,問警察我為何倒在地上,警察回答我被打,打人的人已經走了,我弟弟就要求警察再打電話再叫救護車,隔了十幾分鐘救護車才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41-246頁)。
2、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當天伊下班後載兒子女兒出去買東西,約晚上7點多回家。回家就看到被告丁○○躺在地上。伊當時很緊張就先問警察伊哥哥怎樣了,警察回答說被打,伊問打的人,警察回答沒有看到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51-25
3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被告丁○○被打的那一天,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知道,當天我父親即被告戊○○載我和妹妹去大賣場買東西,回到家時看到伯父即被告丁○○躺在地上,有二位警察在場,祖母在旁邊哭,警察說我伯父是被打,叫我們趕快進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62-264頁);證人乙○○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結證:「...當時我和子○○值勤巡邏勤務,我們接到通知,是第一到達現場的,我們到現場是晚上7時10分,我們看到被告丁○○受傷倒在圍牆進去的庭院內,並不是在住家房子內,他母親在旁邊哭,我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大約過二十幾分鐘救護車過來。被告丁○○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我有問被告丁○○如何受傷,他回答是被打。...」等語(參本院卷第262-264頁)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丁○○之指述,無何可疑之處,應為真實。
3、此外,復有告訴人丁○○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告訴人丁○○係於案發當天即93年8月11日至醫院急診,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前開所述相符,可知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之時間與上開被告庚○○、壬○○、丙○○、癸○○、辛○○至其住處之時間相當接近。再徵諸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為「顏面部挫傷、頸部多處挫瘀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挫瘀傷,左上肢挫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均核與告訴人丁○○指述遭被告庚○○5人徒手毆打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庚○○、壬○○、丙○○、癸○○、辛○○應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丁○○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庚○○、壬○○、丙○○、癸○○、辛○○前揭所辯,要屬臨訟編纂之詞,顯無足取,本件既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庚○○、壬○○、丙○○、癸○○、辛○○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事證即已明確,被告庚○○、壬○○、丙○○、癸○○、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壬○○、丙○○、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庚○○、壬○○、丙○○、癸○○、辛○○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被告庚○○、壬○○、丙○○、癸○○及辛○○僅因受託追討債務未果,即對告訴人丁○○暴力相向,惡性非輕,且被告五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庚○○、壬○○、丙○○、癸○○有期徒刑3月;被告辛○○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庚○○、壬○○、丙○○、癸○○、辛○○以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丁○○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再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丁○○請求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庚○○等五人合組暴力討債集團維生,恣意誣賴善良百姓欠債務,仗勢人多勢眾,以私刑暴力要債,致告訴人遍體麟傷,且在此之前被告等亦多次騷擾,並以汽車撞毀告訴人門戶,因認原審對於被告五人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庚○○、壬○○、丙○○、癸○○、辛○○五人因追討債務,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惡性非輕,其五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丁○○、戊○○上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庚○○、壬○○、丙○○、癸○○、辛○○上開於93年8月11日19時許共同傷害丁○○後,詎丁○○不甘被打,遂夥同其胞弟戊○○等不明人士共十餘人,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梯、鐵棍等物攻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辛○○,因認被告丁○○、戊○○涉共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本件檢察官所指遭毀損之4770-FB號自小客車雖非為辛○○所有(參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惟辛○○既為承租人,就該車即有管領權能,則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丁○○、戊○○共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庚○○、壬○○、丙○○、癸○○之證詞及照片16幀等資為論據;被告丁○○、戊○○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渠等沒有毀損辛○○等所駕駛之車子,伊不知該車玻璃為何會破壞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1、告訴人辛○○於95年4月13日在本院結證稱:「(問:當日到達後的情形,請說明?)我們到達後有一個人自稱是丁○○的代理人,他就問我們被告癸○○有沒有打電話恐嚇丁○○,又問說車子的事情,我就說如果不是要談債務的話,就沒有什麼好談,我們就準備要離開,結果這個人就大叫都出來吧,還說不要讓他們走,都把他們打死,就有人拿鋁梯、棍棒出來打我們的車子,打完後,我叫被告癸○○趕快開車走,我們離開現場就打電話報警。(問:你們有無再回到現場?)我們在附近等,看到警察來我們才又回到現場。(問:當時你們五個人都在車內?)是。(問:妳在和被告丁○○對話時,當時妳也在車內?)不是,我和被告癸○○下車坐在廣場的椅子上和他談。(問:被告丁○○大叫都出來,這時你們是在車上或是在廣場上?)當時我們正在走近車子的路上,看到有人出來,我們就趕快跑進車內。(問:一共跑出來多少人?)大約有十個人左右。(問:妳可以認識其中幾個人?)我認得被告戊○○。(問:當天之前妳與被告戊○○有見過面?)沒有。(問:妳是在何時、何地指認被告戊○○?)警察到達現場時,我們也回現場,我有問警察坐在屋內的那個人是誰,警察說是戊○○,我又問被抬上救護車那個人是誰,警察說是丁○○。(問:那麼多人,為何可以指認被告戊○○?)我們回到現場只有剩被告戊○○在場。(問:妳可以記得被告戊○○拿何物毀損妳的車子?)不記得。(問:車子被毀損,車內的人有無受傷?)玻璃破掉時有被玻璃碎片割傷,但沒有什麼大的傷害。(問:妳在何時、何地看到被告戊○○砸車?)當時我在車內右前座,他們全部的人都從我的右前方及右側過來,我不能確定被告戊○○是從那一個方向出現,我只記得我有看到被告戊○○的側面。(問:被告戊○○的臉有何特徵,為何會記得被告戊○○?)被告戊○○的臉有何特徵我不記得,但是我對他的樣子及穿著有印象。(問:被告戊○○的穿著與其他人的穿著有何不同?)我現在不記得。」(參本院卷第246-251頁筆錄)。
2、告訴人辛○○上開指訴固與證人庚○○、壬○○、丙○○、癸○○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然依告訴人辛○○所陳當時渠五人正在走近車子的路上,聽到有人大喊都出來,看到有人出來且拿鋁梯、棍棒等工具,渠等就趕快跑進車內,則渠五人既已進入車內,卻未立即發動油門加速離開現場,而是停留在原地任由他人砸車,告訴人辛○○既未述及當時有何不能立即離開現場之特殊狀況,渠等五人如此之情狀,即有可疑;又依卷附毀損照片觀之(參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均遭砸毀,惟車身均屬完好,無何擦痕或遭砸之痕跡,是依告訴人所述,於十餘人分持鋁梯、鐵棍等物攻擊其駕駛之4770-FB號自小客車狀況下,該十餘人竟尚能選擇下手部位,僅砸玻璃,均未損及車身,實與一般情況有所背離;再者依前開照片,該車之擋風玻璃損壞嚴重,坐於車內之人應無可避免遭玻璃割傷等,然本件辛○○等五人均未提出渠受傷之指訴或證明,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於現場並未看到辛○○他們有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此亦啟人疑竇,與常理有所不符。綜上諸多疑點,顯見告訴人辛○○之指述有甚多矛盾、瑕疵之處,本院自無法率為不利被告丁○○、戊○○之認定。
3、又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問:在你們到場後,一直到救護車來,被告戊○○有無在場?)他不在場。(問:你在何情形下看到被告戊○○?)我看到被告戊○○好像騎機車進來,就問我被告丁○○怎麼了,後來救護車就來了。(問:要送救護車之前,被告辛○○、被告癸○○等人有無過來?)有,我們要將被告丁○○抬上救護車時,被告辛○○靠過來,被告辛○○就語氣很不好,指著被告丁○○、戊○○說被他們砸車。(問:你當時有無去查看被告辛○○的車子毀損情形?)有,我有過去拍照,看到車子的後車窗有凹痕、裂痕,後車窗比較嚴重,前車窗也有一點裂痕。」等語(參本院卷第257-260頁)。且證人己○○前開證述亦證稱當日其父親即被告戊○○載其和妹妹去大賣場買東西,回到家時看到伯父即被告丁○○躺在地上,有二位警察在場,依上證人乙○○、己○○之證詞足徵當日被告戊○○應係於丁○○遭毆打後方返抵住處,是應無告訴人所述之毀損犯行。告訴人辛○○指稱被告戊○○在場並為毀損犯行,惟就如何指認被告戊○○,於十餘人中為何特別認得被告戊○○等,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指述尚有瑕疵,亦無法遽採認之,是應仍以證人乙○○、己○○之證詞可採,而認被告戊○○確不在場。
4、再本件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2頁),然此僅能證明4770-FB號自小客車確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壞狀況,惟尚無法因此推知係何人所為。又告訴人所指該十餘人所持之鋁梯、鐵棍等物,雖亦經警拍照附卷供憑(參警卷第23、24頁),然亦僅能證明確有此等工具存在,至是否即確有十餘人持該工具為砸車犯行,亦無法遽認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辛○○所指與客觀上所呈現之證據並不相符,至於車損及工具照片,則僅能顯示告訴人之車子受有損害等,尚非能直接證明該損害係由被告丁○○、戊○○所造成,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丁○○、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依現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丁○○、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被告庚○○、壬○○、丙○○、癸○○、辛○○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