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邱鍾仁
邱耀台 邱志明 邱志晃 邱志威 邱志浩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邱茂偉
戴健芫 邱阿清 邱國鈞 戴江久妹 戴定緯 戴彩秀 戴明政 戴彩鳳 戴敏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下稱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仍屬本件審理範圍。依證人即上訴人先祖 邱葉玉 之妾 彭秀英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事件之證言,訴外人即彭秀英之養女 彭蘭香 製作之全家收支帳冊、第一審共同原告 邱煥文 出具之地租收據內容,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租約、租約更正通知、續訂租約申請書、耕地災歉勘查清冊及地租減免證明書等件,堪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又同小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原為曬穀場,非供耕地使用,僅因與六地號土地耕種有關,而訂於同一租約,嗣因農業技術進步,曬穀功用喪失,致未為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六地號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為耕作」情形有間,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