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得標金額(即陳吉陣代收並侵占之金額)」欄名稱應更正為「陳吉陣代收並侵占之金額(新臺幣)」,該欄編號1「6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2萬元」、該欄編號2「6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2萬元」;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吉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8號卷第3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現金係告訴人所有,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劉錫泉 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賠償告訴人 蔡孔雄 2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8號卷第35頁被告自承及告訴人劉錫泉陳述),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侵占應交付告訴人之會款42萬元、4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劉錫泉之32000元、賠償告訴人蔡孔雄之20000元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外,扣除賠償後之餘額388000元、4
00000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7302號被告陳吉陣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吉陣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召集發起民間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3會(合會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每1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劉錫泉及蔡孔雄各參加1會。詎陳吉陣於109年4月間起,因經濟狀況不佳、週轉困難,竟於附表所載系爭合會開標及結標後數日內,代附表所載得標會員劉錫泉及蔡孔雄向其他會員收取附表所載會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將其代劉錫泉及蔡孔雄保管而持有之會款交 予渠 等2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錫泉告訴、蔡孔雄委由 賴皆穎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吉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錫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錫泉、蔡孔雄以告訴狀及陳報狀所為之指訴。
(四)證人 陳沛湘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系爭合會會員及會規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六)綜上,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13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劉錫泉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其所述情節及本案證據,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劉錫泉召集參加系爭互助會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假藉此合會詐財之犯意可言,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縱使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表編號開標會期開標時間(民國)得標人得標金額(即陳吉陣代收並侵占之金額)1第22會109年4月15日劉錫泉66萬元2第23會109年5月15日蔡孔雄66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