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25)日凌晨3時49分許」、第9行「再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第14行關於「214mg/dl」之記載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214)」;另補充「證人 廖政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4,且因駕駛於快速道路上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3036號被告陳浚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祐於民國101年間,即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CW-99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西向19.8公里處時,不慎與 廖政祺 (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AVC-97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18.6公里處時,又不慎與 吳旻哲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所駕駛,車內搭載 曾文霖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牌照號碼BGT-270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將陳浚祐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對陳浚祐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浚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旻哲、曾文霖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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