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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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另補充「甲○○迄至為警搜索前,共售出40單,並獲得報酬4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上開商品資訊而陳列、販售,自屬透過網路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有將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資訊刊登於該網站,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售出該商品,是尚難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已達販賣程度,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權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侵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部分,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罪,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所犯法條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部分,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部分,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曹輝 」、「 許夏泳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中旬起至109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或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商標權商品之舉動,就各該商標權人而言,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所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各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乙節,尚有誤會。
(四)被告在同一期間、同一網站,同時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購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與其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所示物品之數量以備註欄記載為準)乃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予員警扣案(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8000元是總獲利,我個人報酬係以每單10元計算,共約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其本案獲利約4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超過400元之報酬,應認扣案8000元中僅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超過400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