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告 林呈 祐法定代理人 林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 林秉毅 特別代理人 林志誠 被告 何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志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秉毅、何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志松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志松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及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何玉華現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予以分割。又原告現年僅19歲,而被告林秉毅年僅17歲,若以原物全部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林秉毅,將勢必無法予以金錢補償被告何玉華,若以原物分割予被告何玉華,現被告何玉華行蹤不明,勢必亦無法給予適當之金錢補償,故原告提出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林秉毅、何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志松於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志松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何玉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70頁、第165頁至172頁)。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110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第135頁至139頁、第15
3頁至15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志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志松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志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志松所遺之財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200.00㎡1/3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436.00㎡1/3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254.00㎡1/3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姓名比例 林呈祐 3分之1林秉毅3分之1何玉華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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