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良,且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仍於駕照遭吊銷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被告陳聰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哲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5、6案,於民國106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仍於同日8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