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8號
原告 黃星翰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 律師
被告 藍詩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泰奶茶鋪」手搖飲加盟店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惟該股權價值僅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嗣以民事變更聲明㈠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且被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上址泰奶茶鋪手搖飲加盟店之股東,原告為室內設計師,因裝修該店而結識原告。詎被告隱瞞該店經營虧損事實,以獲利良好等誘詞詐欺原告投資,致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繳付30萬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將其在泰奶茶鋪有限公司10%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設立泰奶茶鋪有限公司,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款3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因被告不能移轉泰奶茶鋪有限公司10%股份予原告,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且被告明知其無該10%股份,卻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原為泰奶茶鋪手搖飲加盟店之股東,原告因裝潢該店而結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其對店內生意有興趣,被告告知可將手上尚未出資認購之一成股份出讓予原告,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乃另名股東即訴外人 翁銘駿 依網路契約範本修改而成,其上記載「有限公司」乃制式範本用語未做修正,此觀系爭契約之用語有「審批機構批准」、「合同」等可知,該範本為大陸地區用語,並非使用我國法律用語「契約」等。因兩造及翁銘駿並無法律專業,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使原告取得泰奶茶鋪有限公司10%之股份,而係在被告將其持有泰奶茶鋪之10%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在交付入股金30萬元後,成為泰奶茶鋪之股東。且原告早已知悉泰奶茶鋪並未成立公司,此觀其提起另案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詐欺案件)並未主張被告無法轉讓公司股份自明。況且,縱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將泰奶茶鋪有限公司10%股份轉讓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轉讓之期限,公司股份轉讓亦非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標的,要無民法第246條、第247條之適用。
(二)且泰奶茶鋪有實際經營之事實,並有申請稅籍設立登記,股東應自負盈虧,不因公司或商號而有差別,縱認被告未履行轉讓義務,原告未必受有損害,亦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翁銘駿討論後,均認泰奶茶鋪成立時已支出相當人事等成本,看好該茶鋪之發展,認茶鋪有一成(10%)30萬元之價值,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如欲入股,現時每股價值30萬元,原告評估後欣然同意,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持有之泰奶茶鋪股權10%轉讓予原告,原告交付入股金3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表示其僅願擔任隱名股東,不過問經營狀況;且泰奶茶鋪有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商號,原告入股前亦無要求成立公司組織方願入股,被告及翁銘駿並無虛以「有限公司」誘使原告入股之必要;另109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入股金18萬元乃係誤載,實際金額為30萬元,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固記載:「二、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格:藍詩昱(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在泰奶茶舖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0%股權價值30萬元新台幣轉讓給黃星翰(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⑴系爭契約第3、4、7條係分別約定「三、…自本協議由『審批機構批准』生效之日起一日內,乙方以現金(形式)30萬元新台幣繳付給甲方」、「四、…乙方承認原泰奶茶舖有限公司之『合同』、章程及附件…」、「七、此協議經股權轉讓雙方和合營他方正式簽署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上述契約內容之用語「審批機構批准生效」、「合同」、「原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用語並非使用我國法律之用語;且上述第2條約定內容在「藍詩昱」、「泰奶茶舖」、「10」、「30」、「黃星翰」等文字下方劃有直線,以供填入上述個別約定文字,足認系爭契約係以範本修改而成。⑵且查泰奶茶鋪於109年8月28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已獲准辦理稅務,組織型態為商號,並有營業之事實,此有泰奶茶鋪109年8月至11月份收支表、109年9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113頁),其中109年8月份收支表內記載「公司成立設定費」,堪認係上開商號設立登記之費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訴外人翁銘駿以網路下載大陸地區制式範本修改而成,兩造之真意並無以成立泰奶茶鋪「有限公司」經營為要件,而係被告將其原有「泰奶茶鋪」30%股份,轉讓其中10%股份予原告,由原告擔任隱名股東之事實,堪以採信。
3.況且,本件縱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轉讓「泰奶茶鋪有限公司」10%股份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股份之轉讓期限,則兩造訂約時,該項股份轉讓之給付顯非自始客觀不能,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依民法第2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使被告負有移轉泰奶茶鋪「有限公司」10%股份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股份之轉讓期限,則兩造訂約後,該項股份轉讓之給付義務依社會觀念並無給付已屬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述收支表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以設立泰奶茶鋪「有限公司」經營為要件;且原告係於109年8月20日簽約入股,依上述109年8月至11月份之收支表可知,泰奶茶鋪109年8月尚有盈利136,547元(見本院卷第23頁),109年9月至11月份固為虧損狀態(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此為原告簽約後所發生,並無法認定簽約時泰奶茶鋪為虧損狀態,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欺瞞原告之詐欺故意。又原告曾就被告詐欺其投資泰奶茶鋪股權10%之事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之行為為由,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等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