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自帳戶設立之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某時」,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 許榕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被告仍保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