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簡 精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270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之A-B-E黑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與被告所管理桃米坑段27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虛線連線。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所管理系爭乙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a-b-d連線(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連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系爭乙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則為系爭乙地之管理人。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購買系爭甲地時,系爭甲、乙地間設有界樁,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於107年鋪設排水溝時,任由非鄰地之附近居民指界,任意移動界樁位置,並據以施作「桃米里桃米路53-3號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然原告對埔里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鑑界,經函覆其測量結果予第一次鑑界所埋設界樁相符,惟系爭甲地與圖簿面積不符,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情事,然原告購買系爭甲地時,其購買面積及登記面積均為709平方公尺,並設有界樁,詎因埔里鎮公所施作系爭工程時,任意移動界樁位置,導致設立界址與前開鑑界及協助指界之界址均不相符,並使系爭甲地原面積709平方公尺,短少為683平方公尺。系爭甲、乙地之界址雖經鑑界、再鑑界,仍請鈞院參酌其他因素,裁量兩地界址之合適性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所管理系爭乙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原告主張連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地曾於107、108年間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原告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故聲請再鑑界,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甲地現場所埋設界樁與第一次鑑界所埋設界樁相符,且系爭甲地經核對地籍正圖無誤,惟其有圖簿不符,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情事,面積應更正為683平方公尺,然原告未辦理面積更正,故系爭甲地實際面積應為683平方公尺。另系爭甲地南臨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私有土地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而系爭甲、乙地於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雙方界址,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連接實線(下稱系爭實線),惟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主張應以系爭原告主張連線為甲、乙地間之界址,無視埔里地政所函覆系爭甲地面積應更正為683平方公尺之通知,而另行指界,造成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又原告另行指界位置如起訴狀附圖b-c連接虛線,跨越未登記土地,依前揭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非以私人指界之範圍作為辦理重測時施測之界址。系爭甲、乙地之界線即現在之地籍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間購買系爭甲地,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其購買面積及登記面積均為709平方公尺;相鄰之系爭乙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系爭乙地之管理人。埔里鎮公所於107年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疏失,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埔里鎮公所隨即要求施工廠商申辦停工,並於107年10月11日會同相關人士至現場會勘,結論由原告申請界樁鑑定。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5日現場鑑定結果,排水溝牆施工偏移2.45公分,現場決議施工廠商拆除所偏移之2.45公分面積還予原告,經廠商於107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並於108年1月17日辦理驗收。然原告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異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8日派員至實地擴大檢測,檢測結果為現場界樁與原鑑界成果相符,惟原告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於109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鑑界,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現場所埋設界樁與埔里地政事務所第一次鑑界所埋設界樁相符,且系爭甲地經核對地籍正圖無誤,惟其有圖簿面積不符,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情事,面積應更正為683平方公尺。又系爭甲、乙地位於109年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桃源段679、676地號,惟因系爭甲、乙地之界址爭議於本院審理中,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依結果辦理等情,有系爭甲、乙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甲、乙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及分析表、系爭甲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0122號函、108年4月25日埔地二字第1080003674號函、110年3月3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3268號函、110年5月4日埔地二字第11000047088號函所附109年重測系爭甲、乙地調查表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109年系爭甲、乙地界址疑議說明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測字第1100072727號函、11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1100101921號函所附系爭甲、乙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埔里鎮公所110年4月26日埔鎮工字第1100010156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1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29、31-33、37、39-41、97-113、115-117、179-325、337-351、353-355、357-403、405-409、453-465、4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所管理系爭乙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原告主張連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甲、乙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系爭甲、乙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定系爭界址,自屬有據。
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當事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當事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或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界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另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系爭甲、乙地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13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7-473頁)。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桃源段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B…E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桃米坑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桃米坑段2709地號(重測後暫編桃源段676地號)土地管理人(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相符。
⒋圖示a--b--d--c紅色連接虛線係為桃米坑段180-1地號(重測後暫編桃源段6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b、c點實地為紅漆,d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之交點。
⒌本案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載計算面積,外圍係依重測確定點位,系爭界址分別依原、被告指界位置,以上開各點位之坐標計算而得,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其面積計算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乙)、(丙)欄所示。
⒍本案測量方法詳如本鑑定書第二段;另因實地查無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樁位,故無法與其比較分析。
⒎有關如何選擇檢測界址點?如何研判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測後系爭土地之合理界址應為何?部分,按「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及「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一)所明定,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據以研判系爭經界線位置,其作業方式及結果詳如本鑑定書第三段(三)所述。
㈣依上開鑑定書,系爭鑑定圖所示A-B-E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目前系爭甲、乙地之經界線,與被告所指現在之地籍線相符,與原告現場所指系爭原告主張連線則相差甚遠。而國土測繪中心本件所參考之可靠經界點,係以系爭甲、乙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據以研判系爭經界線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13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7-473頁),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業已參酌附近可靠之界址而為本件之測量。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甲、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兩造所主張之界址及裁處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㈤再查,經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甲、乙地之歷次鑑界資料,亦顯示地籍圖中兩造土地之界址其形狀均未變更,其地籍線一致無變動,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3268號函所附歷年複丈圖、地籍原圖、109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埔地二字第11000047088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可參(本院卷第97-113、357-403頁),而與原告現場指界之位置其形狀相差甚大,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E黑色連接虛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㈥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購買系爭甲地時,系爭甲、乙地間設有界樁,嗣因埔里鎮公所施作系爭工程時,任意移動界樁位置,導致設立界址與前開鑑界及協助指界之界址均不相符,並使系爭甲地原面積709平方公尺,短少為683平方公尺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相關資料、系爭甲、乙地歷年複丈圖、地籍原圖、109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等相關資料,均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時有任意移動界樁位置,尚難僅憑系爭工程有排水溝牆施工偏移2.45公分之疏失,逕而推論甲、乙地間之界樁遭施工廠商任意移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乙地間之經界,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B-E黑色連接虛線位置。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因確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