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告 張秀照
被告 張育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張育頻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育蘋」。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張育頻」,惟其之正確姓名應為「張育蘋」,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限閱卷),顯見本件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應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且係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並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就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