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31號

原告 賴坤青

被告 賴聖銚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於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37,400元。原告與被告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可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的條件,但依法僅能由一人請領,再由請領人分與之。父親喪葬費係由遺產中扣除,被告由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50%,理應分給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得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為實際支出 賴朝金 喪葬費用之人,有治喪服務表暨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可證。支出23萬9,123元及賴朝金對年喪葬費用6萬元,合計33萬9,753元。兩造間就遺產之事,於本院家事庭有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事件,該判決因計算喪葬費有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審理案號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原告於該案承認被告有支出喪葬費用339,753元,但對於其中牽亡歌、黃玉心經等費用支出,不予承認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

 ㈡被告每月勞保投保金額為45,800元,父親過世,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請領喪葬津貼3個月即13萬7,400元。被告為實際支出賴朝金費用之人,有喪葬費用收據及原告於另案自行提出之書狀可證,被告依據該條例第63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並非不當得利。

 ㈢被告實際支出賴朝金喪葬費用,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請領資格。當初被告亦是以支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作為申請之附件,受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原告因未支出喪葬費用,故不具備請領資格。且證物1函文明示原告若有爭議,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並非提起本件不當得利。況被告確實有支出雙親之喪葬費用,不足之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出,並未向其他手足追討。

 ㈣原告自始未出過賴朝金之喪葬費用,且自賴朝金過世後,連祭拜費用、對年費用均不願支出,去年母親 賴楊銀花 過世時,身無分文,原告明知雙親之遺產用以支付二人之喪葬費用均不足,需由四名子女共同負擔,惟原告從未支付過,不足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雙親過世後,原告為幾萬元之金額對手足提出訴訟,另其他兄弟姊妹不堪其擾,經過法院勸諭,原告仍堅持訴訟。本件金額雖小,但其訴訟目的僅為騷擾其他手足,原告之前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雖與被告和解,但之後毀諾當初之條件,無誠信可言,被告預測兩造及其餘手足日後仍有其他訴訟需面對,手足之情已無法修復。

 ㈤綜上,被告受領13萬7,400元喪葬津貼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百分之50之喪葬津貼,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賴朝金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兩造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領家屬死亡給付之條件,嗣經原告提出施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已由被告領取137,400元,不予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以賴朝金之喪葬費用已由遺產中扣除,被告應將受領之死亡給付50%分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乙節,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供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判決,但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受領賴朝金之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均為賴朝金之子,均符合申領賴朝金死亡給付之資格。賴朝金死亡後,被告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領,並由該局核付在案,原告在後提出申請,該局不予給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受領賴朝金之死亡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要可認定。 

㈢雖原告以賴朝金之喪葬費用已自遺產中扣除,被告應將受領給付之百分之50分與原告,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理由,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賴朝金之喪葬費用實際上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並無支付之事實。至於分割遺產事件,雖原審判決將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扣除,再予分配予兩造,但因原判決關於喪葬費用計算有誤,及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家事合議庭審理中,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難為賴朝金之喪葬費已自遺產中扣除之認定。

 ㈣況且,本院111年4月21日調解期日,因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不爭執部分已超過被告受領之喪葬津貼137,400元,乃建議喪葬費用先從喪葬津貼中扣除,其餘不足部分再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原告當庭同意,被告表示要詢問其餘繼承人之意見。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已同意上開建議,但原告改稱不同意,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乃於言詞辯論陳稱:為免訟累,分割遺產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同意將喪葬費用先扣除已受領之喪葬津貼,剩餘再請求自遺產中扣除,此有111年5月25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原告不爭執部分,已逾被告申領之喪葬津貼137,400元,被告將喪葬費用先扣除受領之喪葬津貼,不足部分再於遺產中主張,此計算方式將使賴朝金之遺產應扣除金額減少,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被告所受領之喪葬津貼亦無受有利益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乃實際支出賴朝金喪葬費用之人,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申領賴朝金之喪葬津貼,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及其受領之喪葬津貼137,400元,尚未自賴朝金之遺產中扣除,難認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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